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家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家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累犯之說明: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然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說明及證明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符合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3.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助益詐欺集團,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仍將個人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7號卷第53頁)、犯罪動機、素行、手段、提供一個帳戶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7號
被 告 程家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苗
栗○○○○○○○○○)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家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
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間某時許,提供其所
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名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9日起,陸續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聯繫李敏瑋,佯
稱在KVB交易平臺入金後,可帶單操作獲利,致李敏瑋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程
家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經李敏瑋察覺有異,始報警查
獲。
二、案經李敏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家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敏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李敏瑋匯款時間、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0月14日下午8時42分許 10萬元 2 109年10月14日下午8時42分許 10萬元 3 109年10月15日上午7時24分許 5萬元 4 109年10月15日上午7時26分許 5萬元 5 109年10月15日上午7時26分許 5萬元 6 109年10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