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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柔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信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111年度執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署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其係因疫情找不到工作、誤交損友,因此觸犯附表相關罪責,希望從輕裁定刑期等語(見聲卷第41至45頁),及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係洗錢罪、傷害罪及詐欺罪,洗錢罪與詐欺罪之罪質間有部分重疊,然與傷害罪之罪質較有別,犯罪時間自108年8月14日至109年7月24日之間,洗錢罪與詐欺罪之犯罪期間則均為109年6月至7月間,甚為接近,暨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告刑(罰金刑)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10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108年8月14日20時16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4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4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109年度訴字第67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6日 109年11月26日 109年1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109年度訴字第6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94號。 ⑵編號1至4業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94號。 ⑵編號1至4業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0號。 ⑵編號1至4業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罰金刑)  有期徒刑1年1月(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4日 109年7月23日 109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53號。 ⑵編號1至4業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14號。 ⑵編號5至6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14號。 ⑵編號5至6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5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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