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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111年度執字第5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蘇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0年3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與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1年、1年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3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3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4年3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附表編號1至4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8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3號 111年5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3號 111年6月7日 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70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罪) 110年8月23、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1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111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111年4月27日 否 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2.編號2至3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33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罪) 110年9月15、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111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111年7月12日 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32號。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訴字第406號 111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訴字第406號 111年10月25日 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97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3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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