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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政育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15號、第356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所載「成都路170號」應更正為「成都路173號」、第10行所載「1萬6005元」應更正為「1萬6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所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應補充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Z」、「VIVI」等詐欺集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領取包裹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與告訴人張敏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張敏卿表示不再追究等語;另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劉玉琳遭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262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4500元(計算式:1500元+3000元=45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1頁),且該筆款項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固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劉玉琳1萬9262元,然尚未履行,依上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所提領、扣除上開報酬後之餘款,已全數交與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僅係領取內有告訴人張敏卿帳戶資料之包裹,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涉及資金往來,即整體犯罪流程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形,不該當洗錢行為所指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之要件。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亦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中旬加入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同年月22日提領被害人王俐文匯入之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12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1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供稱,伊在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揮提款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而本案檢察官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12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戳),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15號
                                    110年度偵字第35677號
  被   告 蘇政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育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ZZ」、「VIV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之工作。蘇政育與「ZZ」、「VIVI」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9時28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向張敏卿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始得取得
    家庭代工之材料,以從事家庭代工云云,致張敏卿陷於錯誤
    ,因而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於110年8月20日
    12時16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慶門市,蘇政育則依「VIVI」指
    示,於110年8月23日17時33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領取張敏卿寄送之提款卡,再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放置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某公園草叢內,並可獲取報酬新
    臺幣(下同)1,500元。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7時48分許,以電
    話自稱臉書社團賣家,向劉玉琳佯稱其訂單被誤植,需依照
    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劉玉琳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25日21時23分許、同日2
    1時2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267元、2,995元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心瑜,下稱本
    案帳戶)內,再由蘇政育依「ZZ」之指示,先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某公園內,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110
    年8月25日2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
    商征東門市,提領1萬6,005元,復依「ZZ」之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上開公園之草叢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並得取得報酬3,000元。嗣因張敏卿、劉玉琳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敏卿、劉玉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VIVI」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領取包裹,再依「ZZ」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提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張敏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告訴人與暱稱「芳芳芳芳手工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敏卿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指定門市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劉玉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與「ZZ」、「VIVI」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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