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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小芬張德寬林志洋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倫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韋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連結英國網站「Stealthy Seeds」下單購買大麻種子4顆,並自111年1月中某日起至111年7月20日17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3租屋處,先將前開大麻種子置於泡濕衛生紙約2至5日發芽後,搭設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使用附表編號8至37所示之物而栽種大麻(詳細用途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使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記錄生長情形,俟大麻植株及花苞成長後,復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將其乾燥脆化而製成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再存放於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中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0日17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7、38、39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3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至6、8至37、40至4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韋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87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相片及扣案物相片5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11號鑑驗書及Cellebrite擷取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61頁、第175頁至第187頁),並有附表編號1、4至3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製造大麻後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同為製造大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生產,俾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植栽、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足堪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犯行固係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在自己租屋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鉅,與製毒集團大量製毒後販售牟取鉅利之惡行相較,客觀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自陳其因患有焦慮症,長期飽受失眠及情緒低落之困擾,所以才自製大麻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本院因認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依其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法令而製造大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勒戒前在家中製麵工廠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11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大麻之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完全乾燥而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性質上仍屬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惟尚未經完全乾燥而製成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惟仍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3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11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然其成分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成品不盡相同,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應非沾附被告所製造之毒品殘渣,又此等物品顯非栽種或烘乾大麻之工具,實無從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無卷證足證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大麻1包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17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A,見偵卷第31頁) A-編號1  大麻成品(含包裝袋1只)。 2 水煙斗1個   A-編號2   與本案無關。 3 菸斗1支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18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B,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B-編號30(B0000000)  4 大麻活株2株 B-編號1 B-編號37 違禁物。 5 大麻半成品1包 B-編號2  6 大麻半成品1包 B-編號3   7 手機1支 A-編號4 購買大麻種子及紀錄大麻植株生長情形所用之犯罪工具。 8 植物生長燈1組 B-編號4 栽種大麻所用之犯罪工具。 9 風扇4個 B-編號5  10 空氣濾心1組 B-編號6  11 除濕機1台 B-編號7  12 火山石1袋 B-編號8  13 椰土1包 B-編號9  14 肥料1包 B-編號10  15 液態有機海藻精華1瓶 B-編號11  16 黑糖水1包 B-編號12  17 花寶肥2包 B-編號13  18 水草PH、KH降低劑1瓶 B-編號14 調整土壤酸鹼值所用之犯罪工具。 19 利農力1瓶 B-編號15 栽種大麻所用之犯罪工具。 20 溫溼度計1個 B-編號16 控制大麻生長環境所用之犯罪工具。 21 PH測試筆1個 B-編號17 栽種大麻所用之犯罪工具。 22 計時器1個 B-編號18 控制光照時間所用之犯罪工具。 23 量杯1個 B-編號19 調整肥料與水的比例所用之犯罪工具。 24 花灑1個 B-編號20 大麻澆水所用之犯罪工具。 25 生根器1包 B-編號21 栽種大麻所用之犯罪工具。 26 鋼束環2個 B-編號22 扣住過濾器所用之犯罪工具。 27 剪刀2支 B-編號23 栽種大麻所用之犯罪工具。 28 鋁箔紙1捲 B-編號24 栽種大麻時反光所用之犯罪工具。 29 束帶1包 B-編號25 固定燈具讓大麻照光所用之犯罪工具。 30 延長線1條 B-編號26 搭配燈具所用之犯罪工具。 31 魔帶1捲 B-編號27 栽種大麻所用之犯罪工具。 32 植物生長燈1組 B-編號28  33 植物生長棚1組 B-編號29  34 電子磅秤1個 B-編號32 秤大麻成品重量所用之犯罪工具。 35 鑷子1支 B-編號33 夾取發芽支大麻種子所用之犯罪工具。 36 針筒1支 B-編號34 抽取液態肥料所用之犯罪工具。 37 螺絲起子1支 B-編號35 調整燈具所用之犯罪工具。 38 玻璃罐1罐 A-編號5 存放烘乾大麻所用之犯罪工具。 39 捲菸紙1盒 A-編號3 毋庸沒收之物。 40 租賃契約1本 B-編號36  41 捲菸紙1包 B-編號31  42 菸斗1支 B-編號30(檢品編號:B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