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瑞陽
- 指定辯護人
-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胡柏力、張健延、陳威任、賴美君及李宗翰(胡柏力、張健延、陳威任及賴美君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胡柏力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為本案販毒集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2日9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通訊軟體WeChat上,以暱稱「JKF小姊姊~沒回來電!」帳號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自同日9時5分許起佯裝買家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聯繫,雙方協議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並約定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56巷41弄口前進行交易。嗣李宗翰於同日10時許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交與甲○○,並告知甲○○交易毒品之地點後,甲○○即於同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56巷41弄口前欲進行交易,惟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即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毒品交易則因員警自始欠缺購買之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2、83至8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2、86、192、201頁),並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4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偵卷第44至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5至47、101頁、本院卷二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這次送毒品預計可以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足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另案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威任、賴美君及李宗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辦犯罪人員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果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辦犯罪人員已經依據其他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日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於111年8月12日在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人(下稱「小黑」)(偵卷第62、85至88頁),並於112年3月2日在另案偵查中供稱其係經共犯李宗翰邀約始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0號影卷[下稱6890號影卷]第562頁),復於本院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具體指明其先前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所指稱之「小黑」,即為共犯李宗翰(本院卷二第62頁)。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已於111年12月21日就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且當時該局即已依據相關證據資料懷疑共犯李宗翰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偵二三字第1117046215號函暨所附該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存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2號影卷第3、15至16頁),堪認偵查輔助機關於被告供稱共犯李宗翰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前,即已依據其他證據資料合理懷疑共犯李宗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共犯李宗翰涉有販賣毒品罪嫌。
⑵、又被告雖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具體供明本案販毒集團之其餘成員及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架構(6890號影卷第541至545、562至56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以: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餘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則回覆:本案係因其他情資,於112年1月16日將被告及其他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一同拘提逮捕到案,被告嗣後所為之供述僅係針對已查獲之共犯進行指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6日乙○銘慶112偵13969字第1129063993號函(本院卷二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7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1924號函(本院卷二第151頁)在卷可憑,足見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均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其餘本案販毒集團成員。
⑶、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就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因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卷二第175至186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卻再度違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歷經前揭案件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仍未能體察販賣毒品犯罪之嚴重性,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原先預計販賣之毒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工地工作或於親戚開設之商店幫忙、月收入3至4萬元、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祖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黑色咖啡包及白色咖啡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附表編號1及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且上開扣案物品乃被告本案預計販賣之毒品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85至86頁),故堪認上開物品已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品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外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外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作與共犯李宗翰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86頁、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足認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86至87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我個人用來播放音樂,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現金,則為共犯李宗翰還我的錢,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20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具有促進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效用,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與本案毒品交易有何關聯,是就前開物品,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為本案毒品犯行雖預計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本次交易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實際拿到共犯李宗翰原先應允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 10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52.882公克,淨重:43.269公克,驗餘淨重:42.9143公克) ⒊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37號(本院卷二第35頁) 二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咖啡包 10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42公克,淨重:35.455公克,驗餘淨重:35.0254公克) ⒊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37號(本院卷二第35頁) 三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顏色:紫色 ⒉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刑保字2695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頁) 四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7,顏色:粉紅色 ⒉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刑保字2695號(本院卷一第19頁) 五 現金 新臺幣1萬4,180元 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字第274號(本院卷二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