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逸松
- 選任辯護人
-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逸松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逸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為上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道上以駕駛大貨車緊貼告訴人車輛行駛之行為情節,與其造成告訴人及公共利益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與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離職待業中,需扶養配偶及母親,小孩即將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黃逸松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松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國道高
速公路並載運貨物為業,明知大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大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例如車速每小時
100公里應距離前車至少80公尺),且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空
車即重達15公噸以上,車身之體積及重量均遠大於自用小客
車,如以低於上開安全距離、貼近前方小客車車尾之方式在
高速公路上行駛,極易造成小客車駕駛之恐懼,且因車輛均
以高速行駛,前車如因故減速,極可能遭其所駕駛之大貨車
追撞,並有衍生連環車禍或重大傷亡事故之虞,影響公路車
輛通行之安全,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強制及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行車情形
所示之強暴方式,緊貼李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尾行駛,逼迫李浩再加速行駛以拉開車距或駛離
原車道,黃逸松復接續上開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行車
情形所示之強暴方式,緊貼其他小客車車尾行駛,逼迫該等
小客車駕駛加速或讓道,妨害李浩等小客車駕駛依交通規則
行駛於原車道之權利,並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李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載運貨物為業之事實。 2.被告知悉大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等規定之事實。 3.被告大貨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行車情形,係由被告本人所駕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以所示行車情形逼迫證人所駕駛小客車,證人因此須刻意加速之事實。 2.被告對同樣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之其他自用小客車,以附表編號2至4之方式為逼車行為之事實。 3 被告及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駕駛行為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網路車輛規格查詢列印資料。 被告之大貨車廠牌為國瑞,總排氣量為7,684CC,其車輛總重為1萬5,500公斤或1萬7,000公斤;告訴人之小客車廠牌為CITROEN,總排氣量為1,997CC,其車輛總重為1,565公斤,二者之車身體積及重量相距甚大之事實。 5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國道事故檢討分析報告(節錄)。 109年度國道全般肇事原因首位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共13,513件(占38.5%);近5年(105~109年)國道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首位亦為「未保行車安全距離」,共62,066件(占44.6%)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逸松固坦承有以附表所示行車情形駕駛大貨車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就是這樣開,路況
車多不壅擠,車速也沒有很快」、「我認為我的行為不符合
逼車的樣態,我是跟在別人車後,且未保持安全車距的行為
,道交管理處罰條例已經有處罰,如果用刑法妨害公眾往來
處罰違反比例原則,因為對方先對我比中指(李浩涉犯公然
侮辱部分另不起訴處分),我希望錄到對方車牌所以才靠近
他,而且我跟在對方後面,他可以隨時變換車道脫離,沒有
強暴脅迫的行為。至於所指逼迫其他小客車的情形,是因為
右側有匝道要匯入,大型車會往中線車道閃避,我當時要減
速,前車也減速,所以才會看到我跟前車很近」等語。惟查
:
㈠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並無本質上之不同,毋寧只是量的區別,
現學說亦採取「量的區別說」,而逐漸摒棄「質的區別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以本案為例,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行為,固屬行政罰處罰之範疇,惟行為人之惡性,如
重大至足以顯露出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規範敵對之狀態,自應以本罪處罰,始符合立法目的。況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白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行為人之行為如依法以刑事法律處罰,即不再裁處行政罰;
反之如先裁處行政罰,嗣後如認亦違反刑事法律,則仍應依
刑事法律追訴並處罰,僅先裁處之行政罰因此成為違法之行
政處分而得撤銷之,業已考量一行為不二罰而採刑事處罰優
先原則,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經勘驗被告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於告訴人比中
指後,先鳴按喇叭再迫近告訴人小客車車尾,以幾乎碰觸車
尾之方式持續前進約3分鐘,其恫嚇、逼迫之意圖至為明顯
,如僅為錄到前方車牌,要無持續靠近錄3分鐘影像之必要
,且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逼近其他
小客車之地點,均非匝道匯入口,且其嗣後仍有切往外側車
道之情形,依其行車情形亦難以認為其是為了閃避右側匝道
匯入車輛,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復國道高速公路近年來肇事原因首位,均為「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國道事故檢討分析
報告在卷可參,又大型車輛除車體積及重量本即遠較一般小
客車大,再加上承載大量貨物,如未保持安全車距,在高速
行駛下極易追撞前車,並有可能因此造成連環車禍等重大傷
亡或財損。本案被告駕駛大貨車往來於高速公路,於告訴人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即有如附表所示數次刻意逼近
前方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復參照其所述「我就是這樣開車」
、「我跟在對方後面,他可以隨時變換車道脫離」等語,顯
見被告係挾自身車輛體型優勢以自重,棄他人生命財產危險
於不顧,因認被告之行為除成立對個人法益之強制罪責外,
因其行為業已致生往來人車之具體危險,故亦應論以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始符合本罪具體危險犯之立法目的,以避免
交通事故憾事之發生。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附表所示對他人為強制犯行,並為危及公眾往來安全
之駕駛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強制及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車情形 1 110年9月20日 10:39:49至 10:44:38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約23公里至28公里處(臺北市中山區圓山交流道至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 被告大貨車先接近告訴人小客車2次,並於鳴按喇叭後,以幾乎碰觸告訴人小客車車尾之方式前進,共持續約3分鐘,過程末段告訴人以電話報警,於通話過程中被告大貨車駛進告訴人小客車右側車道後向前駛離。 2 110年9月20日 10:45:19至 10:45:29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即將經過五股交流道附近 被告大貨車以靠近某白色小客車車尾之方式行駛行駛於內側第2線車道,該小客車嗣後加速向前並向左切以駛離被告大貨車行駛之車道。 3 110年9月20日 10:53:51至 10:53:53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林口交流道附近 被告大貨車以靠近某深藍色小客車車尾之方式行駛於內側第2線車道,其車頭與小客車車尾距離不足1輛小客車車身長度。 4 110年9月20日 10:57:48至 10:58:05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蘆竹交流道附近 被告大貨車以靠近某銀色小客車車尾之方式行駛行駛於內側第2線車道,該小客車嗣後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以駛離被告大貨車行駛之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