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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佟貴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佟貴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佟貴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佟貴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10號卷第4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報關行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目前懷孕之配偶及7歲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應構成累犯部分,因被告本案係過失傷害犯行,並非故意犯罪,故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10號
  被   告 佟貴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佟貴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2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迄於108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0年10
    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經新北市深
    坑區平埔街與平埔街22巷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賴
    薏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而至,見狀煞車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
    車輛前車頭與佟貴華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擦撞,賴
    薏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挫傷
    等傷害。嗣佟貴華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薏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佟貴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確認過沒有車輛騎過來才左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薏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佐證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狀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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