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王子佳所犯本案與另案被告林瑋鵬經提起公訴之110年度偵字第27098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7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就本案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9號追加起訴書、111年3月17日北檢邦臣111偵1759字第111902340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惟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因另案被告林瑋鵬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1年2月2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78號簡易判決在案等節,有前案簡易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從而,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追加起訴。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759號被告 王子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2189號案件(丁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某時,在其與男友林瑋鵬共同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住處,取得林瑋鵬(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27098號提起公訴)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復將本案帳戶號碼告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10年5月26日晚間5時50分許,偽以陶板屋餐廳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鍾孟純並佯稱其在陶板屋餐廳消費後,因該餐廳系統設定錯誤,誤將鍾孟純之資訊帶入某專案導致錯誤扣款,其可通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再度撥打電話予鍾孟純,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受陶板屋餐廳請求處理相關事宜云云,致鍾孟純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26日晚間6時54分許,以利用網路跨行匯款新臺幣1萬3,897元至林瑋鵬本案帳戶。待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鍾孟純已匯款後,即指示王子佳在西門町某處將林瑋鵬本案帳戶內鍾孟純所匯款項悉數領出,並前往高鐵臺北車站某處轉交予姓名、年籍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彼等詐欺鍾孟純之犯罪所得,後經鍾孟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本署傳喚林瑋鵬到庭說明後,偵悉上情。
二、案經鍾孟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同案被告林瑋鵬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98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2189號(丁股)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該案有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子佳之供述 被告陳稱林瑋鵬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由伊使用,並受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不明金錢,並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獲致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孟純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因而匯款至林瑋鵬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瑋鵬之證述 證人陳稱開設並使用本案帳戶,且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王子佳,用以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不明金錢並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獲致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鍾孟純之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