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俊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 被告
- 張展祥
温丞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4號、第207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俊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張展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温丞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俊杰因張展祥及温丞焌告知其女友林怡君(綽號「小妞」)遭周峯進毆打,於民國110年8月6日9時6分許,分別由童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張展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温丞焌,驅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與福壽街口前攔阻周峯進,而其等明知上開道路街口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童俊杰與張展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温丞焌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上開三人復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見周峯進及其友人游哲凱徒步行經上開街口,即由先到場之張展祥駕駛B車在上開路段來回行駛,温丞焌則自副駕駛座持開山刀探身作勢揮砍周峯進、游哲凱。嗣童俊杰駕駛A車到場,即由童俊杰、張展祥下車追趕周峯進至明德街157號前,復由童俊杰持開山刀揮砍周峯進,致其受有右手切割傷合併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一腕掌骨折、右手肌腱七條受損,右手正中神經受損及右掌動脈弓受損、左手多處切割傷合併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及指間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張展祥則在旁徒手拉扯周峯進,而下手共同實施強暴行為,温丞焌則持開山刀下車看顧游哲凱為在場助勢。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復經警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發現不知情之劉冠澄欲駕駛A車離開,經徵得其同意搜索A車,當場扣得開山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峯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9、327至32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童俊杰、張展祥、温丞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6至277、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峯進及證人游哲凱分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9頁、67至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0065號函、周峯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手部傷勢照片(他卷第11頁、警一卷第35、39至41頁)、周峯進遭張展祥及童俊杰攻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75至85頁)、温丞焌乘坐張展祥駕駛之B車持開山刀揮舞之影像擷圖(偵一卷第219頁)、周峯進行經路線及遭攻擊之位置圖(偵一卷第221頁)、A車駕駛人劉冠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A車搜索之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1、53至57、91頁)、A車上遺留之開山刀上血跡DNA鑑定為周峯進所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一卷第93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A車刑案勘察報告(警一卷第99至1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開山刀照片(審原訴卷第211、2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童俊杰、張展祥、温丞焌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至童俊杰之辯護人固為童俊杰辯護主張其等3人是針對告訴人周峯進而為,其等犯行並未波及他人,尚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程度,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等語。惟觀本件案發時間,已屬民眾外出或上班工作時間,而案發地點亦為供不特定人往來使用之馬路,且實際上已有民眾騎乘交通工具往來通行,此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19頁)在卷可參,而張展祥駕駛B車搭載温丞焌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時,先由温丞焌手持開山刀由副駕駛座探身揮舞作勢揮砍,嗣童俊杰到場後,則由童俊杰手持開山刀,與張展祥下車共同追趕並下手攻擊周峯進,温丞焌亦持開山刀在場助勢,上揭情狀均有民眾現場目擊,足認童俊杰與張展祥、温丞焌於施暴期間,確已造成除衝突雙方以外第三人之驚擾,客觀上已妨害案發地周邊環境之公共安寧秩序,故童俊杰之辯護人主張其等3人之行為並未因外溢蔓延效應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云云,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童俊杰、張展祥及温丞焌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參與不同程度之各犯罪行為者間,依前揭說明,固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惟有相同犯行者間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行為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查,童俊杰自承其與温丞焌所分別持用之開山刀二把,均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6頁),而上開刀械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童俊杰亦持之攻擊周峯進而造成周峯進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是依前揭說明,童俊杰、張展祥、温丞焌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童俊杰及張展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温丞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童俊杰及張展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及童俊杰、張展祥、温丞焌就傷害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童俊杰、張展祥、温丞焌為本案之犯行,並由童俊杰及温丞焌分別持開山刀攻擊周峯進及在場助勢,除已實際將渠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亦危害公共秩序,情節非微,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其等所犯上開刑法第150條等罪加重其刑。
㈥童俊杰、張展祥、温丞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童俊杰及張展祥均應從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温丞焌則從重論以傷害罪。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主張童俊杰及温丞焌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童俊杰及温丞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說明並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童俊杰及温丞焌之前科素行,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童俊杰因其女友遭周峯進毆打,遂對周峯進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及正當法律程序處理,竟與張展祥、温丞焌前往案發地點,由童俊杰持開山刀與張展祥徒手直接對周峯進為強暴及傷害行為,而温丞焌則持開山刀在旁助勢,除致周峯進受有前揭傷勢外,更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均應予非難;惟考量童俊杰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均表明願意與周峯進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童俊杰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危安、妨害公務等之前科紀錄;張展祥前有過失傷害、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科紀錄;温丞焌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前科紀錄(均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等素行非佳,並審酌童俊杰為實際持開山刀傷害周峯進、張展祥共同下手對周峯進實施強暴及温丞焌持開山刀在旁助勢之不同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暨周峯進傷勢輕重及案發時間長短,及童俊杰、張展祥、温丞焌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案發前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之個人隱私而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温丞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童俊杰持之用以攻擊周峯進之開山刀及温丞焌在場助勢所持之開山刀,均為童俊杰所有,業據童俊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6頁),爰就童俊杰所持並已扣案之開山刀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童俊杰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温丞焌所持未經扣案之開山刀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考量開山刀本身易於取得,就犯罪預防及是否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徒增勞費,經本院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792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260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91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卷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7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