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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翔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分次持被害人黃意婷之信用卡、金融卡加值後,再持以消費而遂行詐得免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並侵占入己後,竟又為滿足一己私慾,使用前開卡片自動加值後再持以消費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公司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其詐得利益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拾得被害人之信用卡、金融卡後,使用加值功能並持以消費新臺幣2,000元之遊戲點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侵占被害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14號
  被   告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日4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路邊,
    拾得黃意婷於110年11月30日20時10分至12月1日清晨間遺落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號【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及中國信託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卡號詳卷】、下稱系爭金
    融卡),並予以侵占入己;㈡其明知系爭信用卡及金融卡均
    有綁定一卡通之小額消費功能,於一卡通內餘額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透過設備由信用卡及金融卡
    之信用額度自動加值授權金額至一卡通電子錢包內,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110年12月1日6時2分及3分,在
    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內,先後持系爭信用卡及金
    融卡,透過一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
    動加值,致中國信託誤認係黃意婷依約使用,而各自動加值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系爭信用卡及金融卡之電子錢包
    內,再由其持以消費購買e遊e卡1,000元遊戲點數共2組,並
    儲值至其以不知情之母親林穗佐(所涉侵占等部分,另行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
    )註冊申辦之星城遊戲帳號,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上開消
    費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黃意婷因接獲銀行訊息通
    知系爭信用卡等之消費紀錄,發現卡片遺失,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翔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被害人黃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之系爭信用卡及金融卡遺失後於上揭時間遭盜刷消費前揭款項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穗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但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之事實。 4 系爭信用卡及金融卡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及交易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儲值流向、會員申請及IP歷程等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被害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及金融卡盜刷消費共計2,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以同案被告林穗佐名下系爭門號註冊之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翔舶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於如同
    一地點多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及詐欺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有偽造文書嫌,惟觀之被
    告侵占系爭信用卡等後,雖有持以盜刷而詐取前揭利益,然
    前開刷卡消費均毋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之簽名,而均係自動
    加值後進行消費儲值之交易,是認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偽
    造被害人之簽名,即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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