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鈺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鈺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接續持告訴人所遺失具金融卡功能之信用卡,提領款項後又持卡盜刷消費,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及詐欺得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已給付大部分賠償,剩餘款項因目前在監未能依約履行,有本案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錢包內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提領共6萬9千元及刷卡消費125元),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已於庭外與告訴人以18萬元達成和解,經本院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表示尚有尾款1萬4千元允被告分期給付,被告迄未依約履行,惟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2萬9125元,被告已履行賠償16萬6千元,超過本案犯罪所得,該未賠償之1萬4千元如再沒收,顯有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固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林鈺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珊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萬豪酒店擔任服
務生,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凌晨3時21分55秒至57秒,在上
址酒店VIP包廂內門後之櫃子,拾獲林庭安於同日凌晨3時21
分41秒消費時所遺留之錢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6萬元】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具信用
卡簽帳功能,下稱中信卡】、永豐銀行金融卡【下稱永豐卡
】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錢包及其內之
財物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及詐欺得利等犯意,於同日9時至9時2分許
,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晶華門市,分別
持林庭安上揭中信卡及永豐卡各提領3萬7,000元、2萬元及1
萬2,000元等款項;又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錦
北門市,利用信用卡小額刷卡免簽名服務功能,持林庭安上
揭中信卡刷卡消費125元,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
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獲取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經林庭安發現款項遭盜領,且信用卡遭盜刷消費,遂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拾獲告訴人遺留之錢包,並持錢包內之中信卡前往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鈺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
之2第1項、第339條第2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得
利等罪嫌。而被告上揭先持中信卡等前往領款後,又持卡前
往刷卡消費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林庭安之法益,亦
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得
利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揭侵占、詐欺得利等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有竊盜及妨害電腦
使用等罪嫌,惟訊之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
伊於案發時離開該處,中間沒確認錢包是否一直都在等情,
足認告訴人離開包廂時,係將系爭錢包遺留在該處,即系爭
錢包應屬他人遺留之物;據此以觀,被告將錢包取走之行為
,應屬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與竊盜罪係以破壞他人
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為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後續盜領
及盜刷之行為,亦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告
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