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寸光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寸光輝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58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劉啓賢所申辦卻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信用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各1張(尚無證據足認係遭寸光輝竊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信用卡2張侵占入己。
㈡寸光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54分、4時58分,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燦坤3C金城店,佯裝為上開台新信用卡真正持有人,持該卡向該店以感應方式接續刷卡(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新臺幣(下同)4萬8,800元、3萬1,584元購買IPhone牌行動電話1組,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台新信用卡為寸光輝本人所申辦,而交付IPhone牌行動電話1組,寸光輝以此方式詐得該IPhone牌行動電話1組得手,旋即離開該店。嗣燦坤3C金城店接獲台新銀行人員電話通知該台新信用卡之消費有異,旋出店外追上寸光輝並取回該IPhone牌行動電話1組,寸光輝即逃離現場,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寸光輝相關前案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劉啓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A SHOP土城店店長陳宜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劉啟賢刷卡消費簡訊通知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A SHOP土城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燦坤3C金城店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㈤台新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㈥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1號簡易判決各1份。
㈦被告寸光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以不正方法持以消費,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被告盜刷詐得之商品經被害人即時取回,使相關被害人損失稍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薪2萬8千元,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罰金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盜刷詐得前揭IPhone行動電話1組,固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該商品已經被害人追回,業如前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侵占之台新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各1張,業經辦理掛失止付,已喪失其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該等卡片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