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麓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字第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麓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麓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告訴代理人曹湘龍亦同情其疫情生活不易且已賠償請從輕處理等語,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行為之情節尚非甚鉅。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油壓剪及扳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賠償告訴人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含維修費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110年度緩字第1720號卷第19頁),告訴代理人曹湘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因疫情生活不易惟仍賠償其損害,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賣水果為業,當時收入一天約3,000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案賠償金額業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油壓剪及扳手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陳麓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麓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停車場,持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該停車場繳費機
之鐵鍊,並以扳手撬開繳費機後,竊取繳費機內紙鈔盒與現
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得手,旋即逃逸,其後將竊取之
現金用於吃飯、車輛加油而花費殆盡。嗣該停車場管理者曹
湘龍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長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曹湘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89034號
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5,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於111年4月7日履行賠償返還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