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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達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60、28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達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卡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達昇因擔憂騎乘機車行竊,偵查犯罪機關將可依車牌號碼循線追查,為避免遭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0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CTZ-09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英文字母「C」變造為「O」,而將該號牌之車牌號碼變造為「OTZ-097」號後,於111年2月16日0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12號六角扳手1支,並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弄停放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趁無人之際,持上開扳手拆卸陳保元所管領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卡鉗,而竊盜該前輪卡鉗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旋再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保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18日4時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CTZ-09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英文字母「C」變造為「O」,而將該號牌之車牌號碼變造為「OTZ-097」號後,於111年2月18日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12號六角扳手1支,並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37巷內停放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對面路旁,趁無人之際,持上開扳手拆卸王泯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卡鉗,而竊盜該前輪卡鉗1個(價值約6千元)得手,旋再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並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將竊得之前輪卡鉗1個以1千5百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人。嗣王泯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保元、王泯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達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達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元、王泯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騎乘號牌車牌號碼分別為「CTZ-097」、「OTZ-097」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111年2月16日0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新北市○○○○○○○○○道路○○○○○○○○○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前輪卡鉗位置照片3張、111年2月18日4時許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175巷12弄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111年3月6日查獲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7760號偵查卷第19至27、41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28884號偵查卷第17至22、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時所使用之12號六角扳手,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變造普通重型機車號牌後,懸掛於機車上騎乘上路而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避免被查緝,事先變造機車號牌,再騎乘機車行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一行為,其以一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保元、王泯傑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避免遭查緝而變造機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操作彈簧機臺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須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卡鉗1個,於警詢時固曾一度供述已以1千5百元之價格加以變賣,惟其於偵查中已清楚供述該前輪卡鉗並未變賣,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前輪卡鉗確已經被告以1千5百元之價格予以變賣,自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準,是該前輪卡鉗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保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卡鉗1個,已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1千5百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人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就此部分竊得財物變價換取之1千5百元亦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泯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竊時所使用之12號六角扳手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變造之車牌號碼「OTZ-097」號牌,乃係被告將監理機關所核發之「CTZ-097」號牌,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英文字母「C」變造為「O」之方式變造,已如前述,其後被告已將黑色膠帶撕除,而回復為「CTZ-097」原號牌,此有111年3月6日查獲被告時之機車照片在卷可參,是上開經變造之號牌既已回復原號牌而不復存在,且該供變造使用之原號牌乃監理機關所核發之真號牌,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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