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7 分鐘讀完全文 43,0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立昌

陳禾穎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00號、第23504號、第24626號、第24774號、第25529號、第26514號、第27245號、第27316號、第27841號、第28543號、第28915號、第29288號、第29781號、第29984號、第32832號、第33054號、第350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6號、第32385號、第3423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11年度偵字第1954號、第4623號、第4955號、第13153號、第15010號、第37074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號、第87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K○○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6號、第32385號、第3423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11年度偵字第1954號、第4623號、第4955號、第13153號、第15010號、第37074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號、第87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辰○○並與被害人寅○○、亥○○、玄○○、H○○、未○○、午○○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共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91-193頁、第233-234頁、第275-276頁),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固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林劭燁、吳巡龍、李堯樺、黃則儒、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或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C○○ 於110年5月27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宏燁」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C○○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17時32分許 3萬元 被告K○○之永豐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告訴人 己○○ 於110年5月20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娜」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己○○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博奕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8時57分 5萬元  被告K○○之永豐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5月27日 8時57分 3萬元      110年5月27日 9時1分 2萬元   3 告訴人 壬○○  於110年5月19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ebecca」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壬○○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17時20分 3萬元 被告K○○之永豐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告訴人丙○○ 於110年5月24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繽紛樂彩」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丙○○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 17時48分 3萬元 被告K○○之永豐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5月26日 17時48分 6,000元      110年5月27日 15時29分 3萬6,000元   5 告訴人B○○、酉○○ 於110年5月20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哲」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B○○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平台並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由其及其配偶酉○○匯款。 110年5月27日 19時1分 3萬元 被告K○○之永豐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5月27日 20時34分 5萬元      110年5月27日 20時35分 5萬元    6  被害人F○○ 於110年5月26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F○○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F○○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 15時20分 5萬元 被告K○○之永豐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0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6日) 16時15分 4萬元    7 告訴人陳○諺 於110年1月中旬,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豪哥」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陳○諺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陳○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 15時9分 1萬元 被告K○○之永豐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 被害人L○○ 於110年5月20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詩」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L○○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外匯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L○○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14時29分 3萬元 被告K○○之永豐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0年5月27日 14時31分 3萬元      110年5月27日 14時32分 3萬元      110年5月27日 21時12分 3萬元    9 告訴人J○○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J○○邀約投資「蜂巢HAIV」網站云云,致J○○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15時17分 3萬元 被告K○○之永豐商銀帳戶 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74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27日 15時19分 3萬元   10 告訴人E○○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E○○謊稱:可投資所介紹之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13時40分 2萬元 被告K○○之永豐商銀帳戶 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3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27日 19時33分 8,000元   11 告訴人午○○ 於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八方整合數位賺錢團隊,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午○○謊稱:加入京都娛樂城網路博弈平台,儲存點數保證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17時40分 4萬元 被告K○○之永豐商銀帳戶 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10年度偵字第32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110年5月28日 12時23分   5萬元      110年5月28日 21時42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7日 12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辰○○之第一商銀帳戶         12 告訴人甲○○ 於110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GOLDEN AGE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謊稱:加入雲頂娛樂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 21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K○○之永豐商銀帳戶 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10年度偵字第32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13 告訴人黃○○ 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ggodss0000,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謊稱:加入柯達比網路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18時59分許 3萬元 被告K○○之永豐商銀帳戶 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10年度偵字第32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110年5月27日 20時51分許 3萬元 被告辰○○之第一商銀帳戶  14 告訴人巳○○ 於110年5月19日某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巳○○謊稱:加入SG聖麟平台網路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20時54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K○○之中信商銀帳戶 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10年度偵字第32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15 告訴人辛○○ 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38分,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第三方套利代操團隊之人,向辛○○謊稱:加入九州娛樂城操作百家樂,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18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K○○之中信商銀帳戶 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10年度偵字第32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5月27日 20時33分許 2萬9,900元   16 告訴人G○○ 於110年5月27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G○○謊稱:加入投資群組,保證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20時57分許 2萬元 被告K○○之中信商銀帳戶 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10年度偵字第32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17 被害人戊○○ 於110年4月間,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T」,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至佳能資訊網站申請帳號做買賣操作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20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K○○之中信商銀帳戶 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010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27日 20時52分許 5萬元   18 告訴人 子○○ 於110年5月20日18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媛媛」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子○○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14時45分許 4萬元 被告K○○之中信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9 告訴人 A○○ 於110年5月27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峻豪」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A○○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23時20分許 2萬8,000元 被告K○○之中信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5月27日 23時30分許  2萬2,000元   20 告訴人乙○○ 於110年5月25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不要鬧」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乙○○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 15時30分 5萬元 被告K○○之中信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5月26日 15時36分 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110年5月26日 15時57分 1萬元   21 告訴人癸○○ 於110年5月26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I寶」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癸○○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虛擬貨幣網站並可獲利云云,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 16時43分 3萬元 被告K○○之中信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2 告訴人天○○ 於110年5月24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力豪」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天○○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虛擬貨幣網站並可獲利云云,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 14時2分 32萬6,000元 被告K○○之中信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3 告訴人丑○○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丑○○佯稱:可投資某數位科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5月26日 15時43分 5萬7,000元 被告K○○之中信商銀帳戶 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26日 18時1分 4萬8,000元   24 告訴人庚○○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可投資所介紹之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5月26日 16時31分 3萬元 被告K○○之中信商銀帳戶 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26日 18時1分 4萬2,000元   25 告訴人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宙○○佯稱:可投資所介紹之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宙○○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5月28日 12時36分 10萬元 被告K○○之中信商銀帳戶 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號併辦意旨書 26 告訴人I○○ 於110年3月17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I○○佯稱:可投資所介紹之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I○○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5月28日 64萬5,000元 被告K○○之中信商銀帳戶 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34號併辦意旨書 27 被害人卯○○ 於110年5月26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韋証」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卯○○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 20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7日14時29分) 2萬元 被告K○○之中信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0年5月27日 18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1分) 3萬元 被告辰○○之第一商銀帳戶  28 告訴人H○○ 於110年5月27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H○○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H○○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14時40分 5,000元 被告辰○○之第一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29 告訴人亥○○ 於110年5月26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Zhen Zhen」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亥○○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18時21分 2萬元 被告辰○○之第一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30 告訴人寅○○ 於110年5月22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逸翔」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寅○○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外匯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8時1分 1萬元 被告辰○○之第一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31 告訴人D○○ 於110年5月27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ODA」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D○○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20時3分 4,985元 被告辰○○之第一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0年5月27日 20時47分 4,985元   32 告訴人丁○○ 於110年5月26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丁○○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21時6分 5萬元 被告辰○○之第一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0年5月27日 21時6分 600元   33 告訴人宇○○ 於110年5月26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宇○○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22時12分 1萬2,000元 被告辰○○之第一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34 告訴人玄○○ 於110年5月21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鼠鼠」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玄○○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21時45分 8萬1,480元 被告辰○○之第一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5 告訴人戌○○ 於110年5月26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唐」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戌○○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優康數位」等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14時23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辰○○之第一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36 告訴人未○○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未○○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5月27日 21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辰○○之第一商銀帳戶 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6號併辦意旨書 37 被害人地○○ 於110年5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地○○佯稱:可在圳利國際投資網站上投資美股,獲利可觀云云,致地○○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5月27日 13時26分許 4,000元 被告辰○○之第一商銀帳戶 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號併辦意旨書 38 告訴人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申○○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5月27日 20時56分許 2萬9,000元 被告辰○○之第一商銀帳戶 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1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3504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26號
                                    110年度偵字第24774號
                                    110年度偵字第2552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51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245號
                                    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
                                    110年度偵字第27841號
                                    110年度偵字第28543號
                                    110年度偵字第28915號
                                    110年度偵字第29288號
                                    110年度偵字第29781號
                                    110年度偵字第29984號
                                    110年度偵字第32832號
                                    110年度偵字第33054號
                                    110年度偵字第35070號
  被   告 K○○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辰○○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5日、
    同年月24日,將其等所各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K○○)、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號(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K○○、辰○○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K○○、辰○○上
    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松山分局、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K○○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㈠供述有申辦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㈡供述上開帳戶係提供他人做博奕,亦知道違法,惟因欠對方錢等原因,即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又其在旅館時就玩手機及看電視,並會有飲食提供,而後續提供帳戶後即不用再還款予對方等事實。  二 被告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㈠供述有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㈡供述提供上開帳戶係因看見網路有廣告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取1天1萬2,000元等事實。 三 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王聖智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述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不認識被告K○○,更未看守被告K○○等事實。 五 ㈠被告K○○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被告辰○○申設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子○○、A○○、己○○、壬○○、乙○○、丙○○、B○○、F○○、L○○、卯○○、H○○、宇○○提供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C○○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陳○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B○○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天○○提供之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丁○○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網路匯款資料、告訴人玄○○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2人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事實。 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A○○、C○○、己○○、壬○○、乙○○、丙○○、癸○○、天○○、陳○諺、L○○、卯○○、H○○、亥○○、寅○○、D○○、宇○○、玄○○、玄○○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等資料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或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
    成員使用,業如前述,且被告2人亦自承:對方使用伊等帳
    戶作使用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識該帳戶係作為他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認被告2人自均係基於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因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均匯款
    至被告2人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現,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等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
    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
    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
    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
    ,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二、四、六至八、十、十
    三、十四、十八、十九所示之被害人,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
    而於如附表編號二㈠至㈡、編號四、六至八㈠至㈢、編號十㈠至㈡
    、編號十三㈠至㈣、編號十四㈠至㈡、十八㈠至㈡、十九㈠至㈡所示
    之密接時、地所為,並各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請就如附表編號二㈠至㈡、編號四、六至八㈠至㈢、編號十㈠至㈡
    、編號十三㈠至㈣、編號十四㈠至㈡、十八㈠至㈡、十九㈠至㈡所示
    之各被害人遭詐騙數次之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2人分別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
    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另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
    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
    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
    被告2人雖均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
    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2人前開各該金融帳戶,惟已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等
    均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
    明被告2人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
    被告2人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
    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0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 子○○(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媛媛」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子○○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45分  4萬元           K○○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二 110年5月27日 A○○(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峻豪」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A○○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10年5月27日晚間11時20分 ㈡同日晚間11時30分  ㈠2萬8,000元   ㈡2萬2,00元    ㈠同  上    ㈡同  上     三 110年5月27日 C○○(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宏燁」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C○○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32分  3萬元 K○○上開永豐商銀帳戶  四 110年5月20日 己○○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娜」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己○○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博奕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10年5月27日上午8時57分 ㈡同上 ㈢同日上午9時1分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2萬元 ㈠同上    ㈡同上 ㈢同上  五 110年5月19日 壬○○(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ebecca」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壬○○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20分  3萬元 同    上  六 110年5月25日 乙○○(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不要鬧」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乙○○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10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 ㈡同日下午3時36分 ㈢同日下午3時57分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1萬元 ㈠K○○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㈡同上   ㈢同上  七 110年5月24日 丙○○(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繽紛樂彩」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丙○○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48分 ㈡同上  ㈢同年月27日下午3時29分 ㈠3萬元    ㈡6,000元 ㈢3萬6,000元 ㈠K○○上開永豐商銀帳戶 ㈡同上  ㈢同上  八 110年5月20日 B○○、酉○○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哲」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B○○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平台並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由其及其配偶酉○○匯款。 ㈠110年5月27日晚間7時1分 ㈡同日晚間8時34分許 ㈢同日晚間8時35分 ㈠3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㈠同上   ㈡同上    ㈢同上  九 110年5月26日 癸○○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I寶」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癸○○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虛擬貨幣網站並可獲利云云,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43分  3萬元 K○○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十 110年5月26日 F○○(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F○○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F○○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10年5月26日下午3時20分 ㈡同日下午4時15分 ㈠5萬元    ㈡4萬元    ㈠K○○上開永豐商銀帳戶 ㈡同上 十一 110年5月24日 天○○(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力豪」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天○○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虛擬貨幣網站並可獲利云云,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2分 32萬6,000元 K○○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十二 110年1月中旬 陳○諺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豪哥」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陳○諺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陳○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下午3時9分  1萬元 K○○上開永豐商銀帳戶 十三 110年5月20日 L○○(未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詩」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L○○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外匯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L○○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29分 ㈡同日下午2時31分 ㈢同日下午2時32分 ㈣同日下午9時12分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3萬元 ㈠同  上    ㈡同  上   ㈢同  上   ㈣同  上 十四 110年5月26日 卯○○ (未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韋証」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卯○○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29分 ㈡同日下午2時31分 ㈠2萬元    ㈡3萬元 ㈠K○○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㈡辰○○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十五 110年5月27日 H○○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H○○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H○○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40分 5,000元 辰○○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十六 1105月26日 亥○○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Zhen Zhen」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亥○○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21分  2萬元 同    上 十七 110年5月22日 寅○○(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逸翔」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寅○○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外匯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8時1分  1萬元 同   上  十八 110年5月27日 D○○(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ODA」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D○○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10年5月27日晚間8時3分 ㈡同日晚間8時47分 ㈠4,985元   ㈡4,985元 ㈠同  上    ㈡同  上 十九 110年5月26日 丁○○(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丁○○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10年5月27日晚間9時6分 ㈡同上 ㈠5萬元    ㈡600元 ㈠同  上    ㈡同  上 二十 110年5月26日 宇○○(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宇○○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晚間10時12分 1萬2,000元 同    上 二一 110年5月21日 玄○○(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鼠鼠」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玄○○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晚間9時45分 8萬1,480元 同    上 二二 110年5月26日 戌○○(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唐」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戌○○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優康數位」等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23分許 3萬1,000元 同    上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66號
  被   告 辰○○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辰○○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
    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將所申設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未○○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00號等案件(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
    憑。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包括本件告訴
    人未○○在內之若干人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
    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未○○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未○○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民國110年5月27日21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K○○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200號等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癸股)
  ㈢原起訴事實:K○○、辰○○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
    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
    5月25日、同年月24日,將其等所各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K○○)、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號(辰○○)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K○○
    、辰○○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K○○、辰○
    ○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K○○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6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
    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丑○○謊稱:可投資某數位科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使丑○○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先後於110年5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
    、同日下午6時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7
    ,000元、4萬8,000元至K○○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㈡核被告K○○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丑○○及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220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
    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K○○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200號等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癸股)
  ㈢原起訴事實:K○○、辰○○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
    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
    5月25日、同年月24日,將其等所各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K○○)、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號(辰○○)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K○○
    、辰○○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K○○、辰○
    ○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K○○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8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
    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宙○○謊稱:可投資所介紹之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宙○○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36分許,
    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K○○上揭帳戶,未
    幾旋遭提領一空。
  ㈡核被告K○○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宙○○及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㈢匯款回條聯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220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
    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㈤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辰○○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3504、27841、29288、3507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2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
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辰○○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
    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將所申設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
    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可在圳利國際投資網
    站上投資美股,獲利可觀云云,地○○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27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辰○○上
    開一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案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張。
  ㈢被告辰○○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
    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
    件被害人地○○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鈞
    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  天  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34號
    被      告 K○○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200號等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癸股)
  ㈢原起訴事實:K○○、辰○○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
    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
    5月25日、同年月24日,將其等所各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K○○)、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號(辰○○)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K○○
    、辰○○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K○○、辰○
    ○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K○○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8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
    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17日,向I○○謊稱:可投資所介紹之投資網站即可
    獲利云云,使I○○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0年5月28日
    ,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64萬5,000元至K○○上揭帳戶,未幾
    旋遭提領一空。
  ㈡核被告K○○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丑○○及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與所使用帳戶
    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220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
    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K○○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200號等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癸股)
  ㈢原起訴事實:K○○、辰○○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
    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
    5月25日、同年月24日,將其等所各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K○○)、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號(辰○○)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K○○
    、辰○○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K○○、辰○
    ○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K○○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8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
    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庚○○謊稱:可投資所介紹之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庚○○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31分許、
    同日下午6時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4萬2,000元至K○○上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核被告K○○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宙○○及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㈢匯款回條聯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220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
    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110年度偵字第32385號
  被   告 K○○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街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200號等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癸股)
  ㈢原起訴事實:王立昌、辰○○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
    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5
    月25日、同年月24日,將其等所各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立昌)、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號(辰○○)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原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
    指示分別匯款轉帳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王立昌、
    辰○○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原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王立昌、辰○○上
    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K○○、辰○○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同
    年月24日,將其等所各申辦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K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K○○)、第一商銀帳號
    00000000000號(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
    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午○○等5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款轉帳至被告K○○、辰○○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午○○等5人均發現
    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被告K○○、辰○○上開帳戶之開戶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K○○、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K○○、辰○○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午○○等5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K○○、辰○○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K○○、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午○○、甲○○、黃○○、巳○○、辛○○、G○○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告訴人午○○、甲○○、黃○○、巳○○、辛○○、G○○提供之匯款明細
    、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
  ㈣被告K○○、辰○○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K○○、辰○○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中信商銀、永豐商銀
    、第一商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00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
    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K○○、辰○
    ○分別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
    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 害 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午○○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八方整合數位賺錢團隊,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午○○謊稱:加入京都娛樂城網路博弈平台,儲存點數保證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40分 4萬元 K○○上開永豐商銀帳戶     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23分  5萬元 同    上     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24分  3萬元 同    上 二 110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 甲○○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GOLDEN AGE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謊稱:加入雲頂娛樂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晚間9時56分 3萬元 同    上 三 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39分許 黃○○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ggodss0000,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謊稱:加入柯達比網路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59分 3萬元 同    上 四 110年5月19日某時 巳○○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巳○○謊稱:加入SG聖麟平台網路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晚間8時54分 4萬5,000元 K○○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五 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38分 辛○○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第三方套利代操團隊之人,向辛○○謊稱:加入九州娛樂城操作百家樂,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38分、晚間8時33分 2萬元、2萬9,900元 K○○上開永豐商銀帳戶  六 110年5月27日  G○○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G○○謊稱:加入投資群組,保證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晚間8時57分  2萬元 K○○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 訴 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午○○(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八方整合數位賺錢團隊,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午○○謊稱:加入京都娛樂城網路博弈平台,儲存點數保證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晚間9時42分 5萬元 辰○○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二 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39分許 黃○○(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ggodss0000,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謊稱:加入柯達比網路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晚間8時51分 3萬元 同    上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0號
    被      告 K○○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K○○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4月間
    ,以Line暱稱B, T向戊○○佯稱:可至佳能資訊網站申請帳號
    做買賣操作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晚
    間8時49分許、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
    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戊○○發覺有異而報警,
    始悉上情。案經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
      錄。
(二)被告K○○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K○○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00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由貴
    院(癸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
    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53號
    被      告 K○○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200號等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癸股)
  ㈢原起訴事實:K○○、辰○○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
    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
    5月25日、同年月24日,將其等所各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K○○)、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號(辰○○)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K○○
    、辰○○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K○○、辰○
    ○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K○○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5日,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
    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0日起,先與E○○熟識後,
    再向E○○謊稱:可投資所介紹之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E○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別於110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
    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先後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8,000元至K○○上揭帳戶。
  ㈡核被告K○○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E○○及掩飾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220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
    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71號
  被   告 辰○○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3504、27841、29288、3507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2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
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辰○○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
    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將所申設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
    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
    云云,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20時56分
    許,匯款新臺幣2萬9,000元至辰○○上開一銀帳戶內,該筆款
    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案經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㈢被告辰○○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
    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
    件告訴人申○○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鈞
    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74號
  被   告 K○○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簡字第2173號案件(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K○○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0年5月25日11時30分許,由陳伯宏駕車載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05號房(陳伯宏所涉詐欺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交付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予張凱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
    員於110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J○○,邀約投資「蜂巢HAI
    V」網站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27日15
    時17分、19分,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
    J○○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J○○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00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