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67號
- 原告
- 曾信閎
- 被告
- 王立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7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將其所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24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力豪」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虛擬貨幣網站並可獲利云云,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5月26日14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6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32萬6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2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6000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