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柏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46、357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柏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電鑽鑽頭配件、電鑽貳組、鋁梯壹把、板手套件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施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2、第13行:嗣經警方於110年9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號0000-00自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施柏嘉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施柏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施柏嘉就本案先後於110年9月8日、10月13日先後竊取自小客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6年、107、108年間分別因犯公共危險、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交簡字第263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審簡字第305號判決應執行處有期徒刑8月(2罪),及於108年7月8日以108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多次犯有竊盜犯行,經入監執行完畢,仍又在犯本案相關竊盜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法、過程、態樣相近,且行為時間接近,被害人為2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柏嘉於110年10月13日竊得行車紀錄器、電鑽鑽頭配件、電鑽2組、鋁梯1把、扳手套件1組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於110年9月8日竊得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部分,業經警方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陳裕豐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46號
110年度偵字第35753號
被 告 施柏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定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8日23時14
分前後,在新北市新店區大鵬堤外便道,竊取陳裕豐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陳裕豐)供已使
用。另又於110年10月13日4時14分前後,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停車格,竊取李淑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內,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行車紀錄器、電鑽
鑽頭配件、電鑽2組、鋁梯1把、扳手套件1組等財物。
二、陳定宏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施柏嘉竊
取之贓車,竟仍於110年9月11日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一路上施柏嘉停車處,收受上開贓車供其代步之用,並以
黑色麥克筆將車牌號碼變造為6807-U6,變造自用小客車號
牌特種文書,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行駛於新北市各公共道
路,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
三、案經陳裕豐、李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柏嘉上揭2次竊盜及被告陳定宏上開收受贓物、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
犯行俱堪認定。
(一)被害人陳裕豐、告訴代理人歐宇承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陳裕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施柏嘉竊盜地點週邊及被告陳定宏收受贓車地點週
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破壞後行竊相片;
(五)被告2人之自白。
二、核被告施柏嘉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2次竊盜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施柏嘉於108年12月1日
執行犯竊盜等罪而經判處之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施柏嘉犯
罪所得即價值約3萬元之行車紀錄器、電鑽鑽頭配件、電鑽2
組、鋁梯1把、扳手套件1組等已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定宏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犯
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陳定宏於108年1月25日執行犯施用第二級等罪而經判處
之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