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紹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罪方法欄項下編號⑴「竊取機台內之零錢共計3,000餘元」更正為「竊取機台內之零錢3,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進入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高玉龍及喻軒毅所有之物品,因外觀尚無從區分財產屬不同管領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高玉龍、喻軒毅所有之物品,而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陳正峯、施岳衡及被害人張雅惠所有之物品,而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所犯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以攜帶兇器、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自述因遭裁員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原從事餐飲及工地工作,需扶養罹患癌症接受化療母親(見111年度審易第157號卷第8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三㈠及編號四㈠㈡㈢所示之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編號三㈡所示被告竊得之遙控四軸機2台,業經被告於網路上出售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其變價所得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2萬2,000元(計算式:500+1萬5,000+3,000+2,000+1,500=2萬2,000),均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一字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而檢察官亦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復改行簡易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無 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無 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編號5 ㈠高玉龍機台內之零錢500元 ㈡喻軒毅擺放於機台上之 遙控四軸機2台(變得價金1萬5,000元) 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㈠陳正峯機台內之零錢 3,000元 ㈡施岳衡機台內之零錢 2,000元 ㈢張雅惠機台內之零錢 1,500元 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30號
被 告 郭紹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敦品中學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紹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或未遂後旋即逃逸。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和公司)、晉世杰、高
玉龍、陳正峯、施岳衡、喻軒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紹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晉世杰、高玉龍、陳正峯、施岳衡、喻軒毅、被害人張雅惠及告訴代理人謝尚庭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編號01至0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乙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各乙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編號07至08號)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編號13至14號)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編號09至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乙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各乙份 佐證附表編號4⑴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編號09至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乙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各乙份 佐證附表編號4⑵之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編號09至1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乙份 佐證附表編號4⑶之犯罪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編號11至12號、15至16號)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紹鈞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罪嫌。被告所為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財物,為犯罪所得,尚未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又證件快照機台及娃娃機台之零錢箱並非與門扇牆垣同性質
之安全設備,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郭紹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9年12月17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持客觀
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被
害人施宇曜擺放於上址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門板後竊取機台
內不詳數目之零錢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施宇曜迭經警通知、本
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確有遭竊之事實,且卷內亦無被告
確有竊取被害人施宇曜機台內零錢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
相關證據可供佐證,尚難認被告亦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4起訴部分,為同一時、
地所為,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法 涉犯罪嫌 1 109年12月16日21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碧潭郵局前) 誠和公司(提告訴)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欲撬開由誠和公司放置於上址之證件快照機之紙鈔箱、門鎖、鐵框、置物箱及掛鎖等物而致使上開物品毀損,致生損害於誠和公司。後因遲未能順利撬開該紙鈔箱取得置於箱內之金錢,且畏懼被查獲,未得手即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2 109年12月17日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晉世杰(提告訴)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欲撬開由晉世杰放置於上址之兌幣機,惟遲未能順利撬開該兌幣機取得置於機內之金錢,因畏懼被查獲,未得手即離去(毀損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3 109年12月17日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高玉龍(提告訴)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由高玉龍擺放於左址1台夾娃娃機之零錢箱門板,竊取機台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毀損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4 109年12月17日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⑴陳正峯(提告訴) ⑵施岳衡(提告訴) ⑶張雅惠(未提告)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⑴撬開由陳正峯擺放於左址5台夾娃娃機之零錢箱門板後,竊取機台內之零錢共計3,000餘元; ⑵撬開由施岳衡擺放於左址1台夾娃娃機之零錢箱門板後,竊取機台內之零錢2,000元; ⑶撬開由張雅惠擺放於左址1台夾娃娃機之零錢箱門板,竊取機台內之零錢1,500元,得手後離去(毀損均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5 109年12月17日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喻軒毅(提告訴) 徒手竊取由喻軒毅擺放於上址某夾娃娃機台上方之遙控四軸機2台(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