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忠
陳宥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宥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7、63、65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原審疏未新舊法比較,且就本案之論罪科刑法條亦未引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容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爰引用如附件。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有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之變更,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原審雖未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也未於論罪科刑法條引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然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且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以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而上訴雖有理由,惟原審未審酌新舊法比較,對本案應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以此為由撤銷改判。至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然既於本案適用罪名不生影響,本院逕補充如前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