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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37號、第11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德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第12行「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更正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附表關於李芮淇「詐騙金額」欄「14萬9,982元」更正為「14萬9,986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阿安」)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綽號「大象」、「阿安」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鄭秀越及被害人李芮淇,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擔任提款車手,及將領得之款項繳回與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拿到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鄭秀越部分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李芮淇部分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37號
第11938號
  被   告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阿安」之
    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大象」、「阿
    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
    起,加入「大象」、「阿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劉建
    德依「大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阿安」,劉建德並自「阿安」處獲得提領金額3%
    之報酬。嗣鄭秀越、李芮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秀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鄭秀越、被害人李芮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大象」、「阿安」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萬2,789元(含告訴人鄭秀越遭詐
    欺之款項共65萬2,825元,及被害人李芮淇遭詐欺之款項共2
    9萬9,964元,及被告至今獲得之報酬5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鄭秀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先致電鄭秀越並佯稱:其乃「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人員疏失導致誤送信用卡交易,須聯繫信用卡公司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8月7日19時25分至19時2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72元 110年8月7日19時36分至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前 16萬6,000元(含不明款項6萬6,028元)      110年8月7日 1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9,000元。(此部分已超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110年8月7日20時2分至20時9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9,961元 110年8月7日20時26分至20時30分許  9萬25元 (含25元手續費差額)   110年8月7日20時12分至20時3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74元 110年8月7日20時45分至2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9萬9,000元   110年8月7日 20時36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20時52分至2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15元 (含15元手續費差額)   110年8月7日20時49分至20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0年8月7日 21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0年8月7日 21時3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985元 110年8月7日 2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3,000元   110年8月8日 0時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110年8月8日0時5分至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重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0年8月8日 0時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110年8月8日 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0年8月8日0時7分至0時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74元 110年8月8日2時2分至2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9萬9,025元 (含25元手續費差額) 李芮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6時38分,先致電李芮淇並佯稱:其乃「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帳戶遭自動下訂多本書籍,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8月7日 14時2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2元 110年8月7日14時28分至14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前 15萬40元 (含40元手續費差額)   110年8月7日 14時2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2元 110年8月7日14時59分至15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25元 (含25元手續費差額)      110年8月7日15時8分至15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5萬15元 (含15元手續費差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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