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嘉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LV包包可供販售,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暱稱「陳嘉維」在FACEBOOK網站「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張貼販賣LV包包之留言,使朱家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陳嘉維購買,並依陳嘉維之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2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嘉維向不知情之友人馬章軒(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馬章軒依陳嘉維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嗣因朱家良遲未收到商品,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嘉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25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良於警詢、證人馬章軒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61至6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FACEBOOK文章留言截圖、網站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明知並無LV包包可供出售,竟仍誆騙告訴人朱家良購買而詐得金錢,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尚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