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1至10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柯宏達」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分工角色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洪惠堂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有約定一天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但最後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余庭豪部分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公瑜部分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耀輝部分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周欣宜部分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洪惠堂部分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52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宏達」之人所提
供之工作係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單日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
,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
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
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
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
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
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
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
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柯
宏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余庭豪,
致使余庭豪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
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
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許家豪再應「柯宏達」之指示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之
置物箱以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嗣余庭豪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公瑜、李耀輝、周欣宜、洪惠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2月間,加入「柯宏達」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柯宏達」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之置物箱,並可從中賺取日薪5,000元等事實。 (二) 1、被害人余庭豪於警詢之指述;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害人余庭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告訴人王公瑜、李耀輝、周欣宜、洪惠堂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公瑜、李耀輝、周欣宜、洪惠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許家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余庭豪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88號、第11180號、第11853號、第13197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柯宏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余庭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余庭豪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相關材料云云,致使余庭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2時27分許,至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汀州門市)」 111年2月16日19時5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王公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20時51分前某日時許,致電王公瑜並佯稱:王公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王公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20時51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2 李耀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9時52分前某日時許,致電李耀輝並佯稱:李耀輝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耀輝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19時52分許 2萬9,986元 3 周欣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9時59分前某日時許,致電周欣宜並佯稱:周欣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周欣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19時59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 3萬元、2萬9,985元 4 洪惠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0時5分前某日時許,致電洪惠堂並佯稱:洪惠堂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洪惠堂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0時5分許 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