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家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為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極有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起,加入「柯宏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轉交予上游成員,用以充作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判處有罪確定)。許家豪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余庭豪,致使余庭豪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許家豪再依「柯宏達」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領取余庭豪所寄送之包裹後,並包裹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之置物箱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余庭豪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公瑜、李耀輝、周欣宜、洪惠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庭豪、證人即告訴人王公瑜、李耀輝、周欣宜、洪惠堂於警詢之指訴(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7052號偵查卷第19至21、33至35、57至58、75至82、138至139、151至152頁),且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13至15、17、27、29至31、37、41至43、45、47、49、53、55至56、59、67、61、63、69至71、73、87至89、91至101、103至133、137、140、141至144、146至147、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惠堂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王公瑜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按時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洪惠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亦尚未開始對告訴人王公瑜按期賠償,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洪惠堂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再與告訴人王公瑜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節,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⒉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上訴後,雖有與告訴人王公瑜達成和解,惟其尚未開始對告訴人王公瑜按期賠償,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洪惠堂達成調解後,亦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業如前述,實難以被告與告訴人王公瑜達成和解而給予被告較為寬待之刑度,且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⒊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酌減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余庭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余庭豪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相關材料云云,致使余庭豪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2時27分許,至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汀州門市)」 111年2月16日19時5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王公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20時51分前某日時許,致電王公瑜並佯稱:王公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王公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20時51分許 2萬9,985元 2 李耀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9時52分前某日時許,致電李耀輝並佯稱:李耀輝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耀輝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19時52分許 2萬9,986元 3 周欣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9時59分前某日時許,致電周欣宜並佯稱:周欣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周欣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19時59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 3萬元、2萬9,985元 4 洪惠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0時5分前某日時許,致電洪惠堂並佯稱:洪惠堂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洪惠堂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0時5分許 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