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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明蒼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鐵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91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壹文字載體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之妻與甲○○之妻互為姊妹,其二人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甲○○名譽、公然侮辱之各該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至110年3月10日間,各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以附表貳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表達言論,以指摘、傳述詆毀甲○○名譽之不實內容,並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易字第198號卷(下稱易卷)第8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4825號卷(下稱他卷)第131至133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門禁管制作業規定、遠東世界中心13至20樓總平面配置圖、錄影光碟譯文及109年9月21日至110年3月10日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至85頁、第89至95頁、第161至164頁、第175至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告訴人陳稱:被告是我太太的姐夫等語(見他卷第131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㈡就被告所為,係以公然以不雅語詞謾罵告訴人,又散佈語言、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貳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對於告訴人間之不滿,於如附表貳所示告訴人之住居所及其辦公地點之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處,多次發表如附表貳行為欄所示侮辱及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憑藉自身部分經驗,並片段擷取資訊內容,遂憑其主觀片面認識之事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及本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即屢屢在如附表貳所示之處,多次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以期終局解決紛爭,亦未能獲取彼此諒解,告訴人亦屢屢表達不勝其擾,所為顯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代理人所陳量刑意見,及被告當庭所陳內心委屈,且行走均需杵柺杖之身體健康情形,暨其自陳受有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報、編號二所示之麻製喪服,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作為侮辱、誹謗告訴人所使用,自屬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編號 文字載體 文字內容 一 海報 雙面文字各為:「欣統甲○○:走私電阻產品基隆海關查獲,利用多家人頭公司(我友人)開假發票,以多名人頭,浮報薪資作弊利用公款代人頭繳罰金四百五十萬(王姓友人)法院判決證明,公款炒股票。華新科技公司怎麼會與這種多項前科沒『誠信』逃稅的公司合作代銷,股民知道嗎?」;「欣統甲○○:那個狗雜種侵吞我的股份,十多年前欣統的倒帳全都是我討回來的,是那個畜牲狗養拜託我的泰成汽車糾紛那個孬種小狗帶我去現場打人有警察到場,一○一年卻利用司法黑手閹人,對我提告,恐嚇取財,組織治平骯髒的司法,顛倒是非,司法迫害!」 二 麻製喪服 組織犯罪受迫害  司法黑手狗雜種(正面文字);還我公道(反面文字) 
附表貳: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一 109年9月21日上午9時44分許起約5分鐘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外(下稱「甲○○住所外」) 身著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麻製喪服並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報 二 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至10時38分許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3外(下稱「汐止辦公室外」) 身著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麻製喪服並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報,且陳述「你覺得我會放過你嗎?你個狗雜種!」、「現在他媽跟龜孫子、龜兒子一樣,操你媽每天求爺告奶的!」、「抓了沒?抓到我了沒?結果現在被我搞十年,操你娘!」 三 109年12月9日上午10時32分起至10時51分止 汐止辦公室外 身著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麻製喪服並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報,且陳述「真的是司法就是你家開的,無庸置疑啦!」、「法院是你家開的」、「你吃我股份監察院在查,警察亂辦案監察院在查。」、「哪一個狗雜種、狗操的說,操你媽!幹你娘!」、「你真的是不要臉,下三濫!」 四 110年3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起約8分鐘 甲○○住所外 身著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麻製喪服並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報 五 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起至10時29分許止 汐止辦公室外 身著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麻製喪服並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報,且陳述「媽的法院都是你開的!」、「你弄司法迫害我就算了,你想太單純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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