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雖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詐欺取財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一、另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支手機雖業經告訴人取回;然被告原詐得手機後將之出售,獲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利益,就此未扣案之5萬5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56號
被 告 紀博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另 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博文因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需錢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某時
,假冒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公司)總公司員工
,撥打電話予地標公司光華旗艦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員工江斯評,向江斯評佯稱:總公司會有人來調貨
,將店內iPhone 12及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容量128G各留
下1具,等一下有人會過來拿云云。致江斯評陷於錯誤,將
前開行動電話2具整理裝袋,紀博文再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
,前往上開旗艦店拿取上揭行動電話,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渠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祥一通訊行,將前開行
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
訊行員工邱祥銘。嗣經江斯評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斯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紀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斯評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邱祥銘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及手機資源回收契約影本
1紙。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紀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
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前揭竊盜部分之罪刑既已於109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因
嗣後再與侵占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是被告於受前揭竊盜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財產犯罪,其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較懂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及自我控管,然被告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較為薄弱,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又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