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鍊柒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未說明及證明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符合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3.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有十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8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新臺幣1,000元及手鍊七條,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86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民
國107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見林自津所有、暫時停放在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竟將車門開啟後,徒手將車內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零錢及7條手鍊取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自津驚
覺物品遭竊,遂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自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林自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址附近道路
及行竊後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
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由 起訴案號 確定判決 宣告刑 應執行刑 1 竊盜 新北檢106年速偵字第3755號 新北院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 3月 1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基檢107年毒偵字第621號 基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3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7年毒偵字第3043號 新北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3月 4 竊盜 士檢107年偵字第11289號 士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 3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7年毒偵字第4940號 新北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 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