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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三)所載之「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代步工具,反圖一己之私,於路旁偶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仍未思警惕自新,竟於假釋期間復犯本件竊盜之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人人自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已追回並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10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39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桃園女子監獄)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於106年8月14日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陳德輝之配偶陳張碧珠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引擎電門後竊取該機
    車供己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陳德輝發覺
    機車遭竊,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德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