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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04、17705、18649、2987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玉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不詳方式」刪除、第12行「4,000元」更正為「8,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玉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竊得黑色平板電腦1臺、新臺幣共14,000元(計算式:8000+6000=14000),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張證璿救身衣1件、釣魚配件5盒,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29879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黃鴻隆之駕照、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加油卡1張、加油明細1張;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張語喬之帳本4本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玉蘭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捌仟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陸仟元、黑色平板電腦壹台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04號
                                    110年度偵字第17705號
110年度偵字第18649號
110年度偵字第29879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民
    國107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4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
    黃鴻隆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將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開
    啟後,竊取其內駕駛黃鴻隆之駕照、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加油卡1張、加油明細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110年4
    月19日凌晨2時51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由張語喬所經營之「焗御坊」後門紗窗,以不詳方式
    進入其內後,竊取放置於店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
    帳本4本,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㈢復於110年4月21日凌晨4時56分許,自臺北市○○區○○街
    000號1樓雷政達經營之「泰讚了泰式奶茶店」後門,見店門
    未上鎖,無故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放置之6,000
    元及黑色平板電腦1臺(廠牌:聯強),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㈣又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
    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徒手拿取張證璿
    掛放在上址其住處門外之救身衣1件及釣魚配件5盒,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黃鴻隆、張語喬、雷政達、張證璿發現物
    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雷政達、張證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害人張語喬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張語喬經營之「焗御坊」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雷政達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雷政達經營之「泰讚了泰式奶茶店」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黃鴻隆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證璿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張證璿所有之救身衣1件及釣魚配件5盒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6 ⑴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現場照片2張、「焗御坊」店內及被告行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焗御坊」現場蒐證照片2張、 ⑵「泰讚了泰式奶茶店」現場及被告行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旅館入住資料翻拍照片1張、 ⑶台灣菸酒艋舺門市附近及被告行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遭竊小貨車照片2張、旅客登記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110年5月21日查訪表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⑷告訴人張證璿住處外及被告行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旅客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二、按所謂踰越門扇,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
    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係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李玉蘭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
    ,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由 起訴案號 確定判決 宣告刑 應執行刑 1 竊盜 新北檢106年速偵字第3755號 新北院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 3月 1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基檢107年毒偵字第621號 基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3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7年毒偵字第3043號 新北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3月                    4 竊盜 士檢107年偵字第11289號 士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 3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7年毒偵字第4940號 新北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 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2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