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0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玉蘭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次)、3月(4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7日(下稱丙刑期);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刑期);㈥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侵占部分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8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0日(下稱戊刑期)、罰金8,000元確定(下稱己刑期);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至㈩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庚刑期)。上開
丙、丁、庚、戊、己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4、15行「徒手竊取陳英豪所有黑色後背包1只」,補充為「徒手竊取陳英豪所有、放置於自用小貨車車內之黑色後背包1只」;第21行「93巷旁」,更正為「83巷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執行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執行案件資料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
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
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見陳英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英豪所有黑色後背包1只(內
有行動電源、充電器、充電線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為
附近民眾林淑芬發現李玉蘭上開翻找自小貨車物品之行為可
疑,而通知正在上址施作工程之陳英豪同事陳俊宏,陳俊宏
遂與林淑芬沿路尋找,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公
廟前,發現李玉蘭及上開遭竊後背包而報警,且通知陳英豪
到場,李玉蘭見狀逃跑至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93巷旁河
堤後,再為陳俊宏攔阻,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補李玉蘭並
扣得上開遭竊後背包(已返還陳英豪)及其他案件被害人之物
(此部分另由警方續查)。
二、案經陳英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英豪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林淑芬、陳俊宏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等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執行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5
5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再涉犯相同之竊盜罪
嫌,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