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相頤(冒名吳政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號),茲發現本院前於111年1月27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號)原本及其正本有誤,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吳相頤(冒名吳政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吳政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相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2時3分許,在燦坤吉祥店內竊取無線網路分享器,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人,均係吳相頤而非吳政傑,吳相頤係冒用吳政傑名義接受警詢、偵訊,且吳政傑已於111年1月6日至警局報案等情,業據吳政傑於本案第二審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件中陳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將本案行為人遭查獲當天所捺印指紋卡片(即110年12月11日所捺印吳政傑指紋卡,見111年度偵字第126號《下稱偵字第126號》卷第51至53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為「經本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吳相頤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同」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00800362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5至20頁);此外,吳相頤冒名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足認吳政傑確非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㈡再者,松山分局將涉犯竊盜犯行之吳相頤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時,吳相頤雖冒名為吳政傑,然卷附警詢筆錄上有吳相頤接受詢問時所按捺指印(偵字第126號卷第13至15頁),且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後所附附錄(犯罪嫌疑人照片)亦為該分局於110年12月11日所拍攝犯罪行為人照片(偵字第126號卷第6頁),復經檢察官親自訊問吳相頤,是據此等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追訴權及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認係經警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暨於檢察官偵查時應訊之吳相頤,雖吳相頤當時係冒吳政傑名義應訊,致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將被告誤載為吳政傑,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既為應訊之吳相頤,而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故本院於審理中發現處刑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處刑書之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據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象實為冒用吳政傑姓名之吳相頤。從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受理審判之對象實質上既係吳相頤,並無錯誤,本院受理本案後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裁判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吳相頤。是本院前之刑事簡易判決(含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列之被告「吳政傑」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