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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孟皇陳采葳趙書郁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政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111年度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傑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燦坤3C吉祥店,趁店員廖鴻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D-Link Gat.64G LTE二合一無線網路分享器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自稱「吳政傑」之人所為供述、被害人廖鴻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行竊,實際竊取商品之人是我哥哥,警詢、偵查中接受訊問之人也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本件行為人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2時3分許,在上址燦坤3C店內竊取無線網路分享器,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本件行為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號卷,下稱第126號偵查卷,第14、15、58頁),核與被害人即該店店員廖鴻哲之指證相符(同上卷第17至1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該網路分享器之牌價附卷足憑(同上卷第25至28、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本件行為人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先以「吳政傑」之名於當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調查,並按捺指印,復經拍照存證(見第126號偵查卷第6頁、第51至53頁),經警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行為人稱其真實姓名為「吳政傑」,並在筆錄上偽簽「吳政傑」之署名,致檢察官誤認其為「吳政傑」,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吳政傑」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書面審理後,判處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訊問筆錄、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第126號偵查卷第3至10頁背面、第57至59頁;本院原審卷第第7至8頁、13至16頁)。

㈡嗣被告本人收受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後,即辯稱其非本件行竊之人,實際行竊之人應為其兄長吳相頤,並於111年1月6日至警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而查,將本件行為人遭查獲當天所捺印之指紋卡片(即110年12月11日所捺印「吳政傑」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經該局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行為人遭查獲當天所捺印之指紋卡片與檔存吳相頤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00800362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指紋卡影本在卷可參(見第5526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足見被告確非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而係遭其兄長吳相頤冒名應訊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而係遭他人冒名應訊,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自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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