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111年度執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柏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柏勳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3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蓋指印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共計犯35罪,造成35位被害人之法益侵害,其犯案情節甚重;惟考量受刑人上開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犯,其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案時間均係在105年3月至7月間所為,而時間相近;再衡酌其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用是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利用網際網路而對公眾而犯之等方式,自與一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之情節有異,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再考量其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就其所犯上開諸罪,予以從輕考量,減輕其刑,以與其責任切合;並衡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8、編號9、10、編號11至30、編號32、33所示之罪,前已分別經新北地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2月、2年、10年、1年3月;而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嗣新北地院再就編號1至31所示之罪與編號32、3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情,爰在此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前開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雖已部分執行完畢或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