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諺
- 選任辯護人
- 洪煜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彥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 被告
- 林建緯
- 選任辯護人
-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20號、111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林俊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建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俊諺、林建緯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建緯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許,與吳則嚀聯絡交易大麻事宜,約定交易20公克之大麻、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元、以15、2、2、1公克之方式分裝,並約定於110年3月26日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1樓之大眾立吞居酒屋進行交易;再由林建緯通知林俊諺於110年3月26日傍晚,將分裝完畢之大麻攜至上開約定地點。嗣林俊諺於110年3月26日18時許,在上開居酒屋,先將大麻交與林建緯,再由林建緯轉交到場之吳則嚀,吳則嚀復於110年3月28日5時57分許,將價金28,000元轉帳至林建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建緯再將價金28,000元交予林俊諺,林俊諺並將上開販毒所得之3,000元交予林建緯。
二、林俊諺、林建緯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5日間,由林建緯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禹儂聯絡大麻交易事宜,議定於上開居酒屋進行交易後,再由林建緯通知林俊諺於110年4月15日晚間至上開居酒屋進行交易。嗣林俊諺即於110年4月15日21時57分許,在上開居酒屋,將4公克之大麻交予林禹儂,並指示林禹儂將買賣大麻價金交付林建緯,林禹儂即於110年4月16日6時2分許,將價金6,400元轉帳至林建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建緯再將上開販毒所得交予林俊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大麻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林建緯共同販賣大麻,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不是在講大麻、林建緯也未用LINE通知伊將毒品送至居酒屋;伊為該居酒屋常客,每月有超過二十天在該店吃飯喝酒,伊於110年3月26日固有去居酒屋,有看到吳則嚀,知道林建緯與吳則嚀是朋友,且是透過林建緯才認識吳則嚀,但並未將毒品交給吳則嚀,也未收取毒品款項,至於林建緯匯款給伊,是因林建緯有以房貸或其他名目向伊借款,林建緯陸續匯款是還債、不是毒品的錢;又伊不認識林禹儂,也沒有交付毒品予林禹儂,伊於110年4月16日有可能有去立吞居酒屋,但沒辦法確切記得時間云云;被告林建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則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二人於110年3月共同販賣大麻予吳則嚀部分:
1.證人吳則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約兩年前先在立吞居酒屋認識綽號「ELMO」之店員林建緯,是以LINE與林建緯聯絡買大麻,LINE上說「買項鍊二十條、一條1,400元」、「15.2.2.1」等,這就是指買大麻20公克、每公克1,400元及分裝數量的意思,記得當時因上課,有約18時以後到居酒屋拿毒品,有看到林建緯、林俊諺一起出現,應該是跟林建緯拿到毒品的,後來再用匯款28,000元給林建緯;當時是經林建緯介紹認識林俊諺,林建緯說如果以後林建緯沒空,可以找林俊諺拿大麻,林建緯講的時候林俊諺就在旁邊,林建緯也有跟伊說毒品來源是林俊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65頁);又證人即被告林建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10年3、4月間在大眾立吞酒場擔任店員,林俊諺是該居酒屋客人,伊任職大概半年後才認識林俊諺,且經其他客人介紹才知道林俊諺有大麻,一開始伊是跟林俊諺買、自己施用,後來有販賣大麻給他人,毒品來源是林俊諺,並沒有向林俊諺借錢等債權債務關係,伊有時候會以LINE、TELEGRAM與林俊諺聯繫,或林俊諺會來大眾立吞酒場現場,110年3月25日下午,伊與吳則嚀以LINE聯繫買賣20公克大麻,之後伊應該有用LINE通訊或TELEGRAM與林俊諺聯繫交易毒品的數量,之後伊於110年3月26日下午以LINE陸續傳訊息給林俊諺稱「我跟客人約立吞哈」、「說不定你先看到她」、「則則」、「有看到直接給算了」、「他說他6到」、「你也差不多」,客人就是吳則嚀,這是因為伊當天還在趕路途中,如果林俊諺先到,就請林俊諺直接把大麻交給吳則嚀,是在講約定到場的時間,後來吳則嚀到的時候,伊與林俊諺都已經在店裡,因為伊與吳則嚀比較熟一點,所以林俊諺將毒品交給伊,再由伊拿給吳則嚀,伊有跟吳則嚀說林俊諺是毒品來源;賣毒品給吳則嚀,林俊諺有給伊利潤好處,不太確認數字,如果是匯款的話,林俊諺可能給現金,林俊諺是說伊跟朋友比較熟,所以先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79頁),由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可認本次被告二人與證人吳則嚀之交易,係由被告林建緯先與證人吳則嚀議定交易大麻之數量、金額、分裝方式,被告林俊諺則將分裝大麻攜至交易地點,價金經證人吳則嚀匯款至被告林建緯帳戶,被告二人再為利潤分配之交易分工模式。
2.佐以被告二人間如附表一之LINE對話紀錄與時序、被告林建緯與證人吳則嚀間如附表二之LINE對話紀錄與時序,暨被告林建緯之帳戶確有證人吳則嚀轉入28,000元及轉帳22,000元予被告林俊諺之匯款紀錄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下稱偵5440卷,第175至177、83至9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0號卷,下稱偵33220卷,第83至8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056號卷,下稱他卷,第48、52頁),可見被告林建緯與證人吳則嚀於110年3月25日達成交易大麻之數量及分裝等約定後,被告林建緯即向被告林俊諺詢問交易時間與地點,並同步告知被告林俊諺、證人吳則嚀約「5點立吞」,待至110年3月26日交易前,被告二人均仍因被告林建緯交通問題,仍再行討論交易時間及是否由被告林俊諺直接交付大麻予販毒之對象「則則」即證人吳則嚀之內部溝通,且被告林建緯亦同時告知證人吳則嚀因交通問題,而延後交易時間至18時許等節,俱核與二位證人證述交易大麻之經過大致相符,自足徵被告二人確有販賣大麻與證人吳則嚀之行為。
3.至於被告林俊諺及辯護人雖辯稱其未曾參與、證人所證不足採,或無補強證據云云,然被告林俊諺之犯行,本院係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附表一、二之LINE對話紀錄、吳則嚀匯款予被告林建緯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綜合判斷,就被告二人、證人吳則嚀彼此間發送訊息聯繫之時序、密度等,非僅有片段擷取之破碎對話,而係完整前後對談、可互為參照比對之聊天過程,事前無從為設計被告林俊諺而刻意為之,案發後更不能認係被告林建緯為攀咬被告林俊諺,或證人吳則嚀為迎合被告林建緯供出毒品上游,所得為之配合曲解勾稽。被告林俊諺遽謂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實有誤會,被告林俊諺各次所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二人於110年4月共同販賣大麻予林禹儂部分:
1.證人林禹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林建緯是高中同學,只在立吞居酒屋看過林俊諺、但不認識;伊有施用過大麻,大麻是向林建緯購買的,伊使用LINE與林建緯談購買大麻的事情,一開始說「目前確定3,可能5」是在談論大麻的數量,最後是買4克的大麻,林建緯也有回「他晚上會去立吞」,這個「他」係指能提供大麻的人,後來伊有在110年4月15日去立吞酒店向林俊諺拿到大麻,林俊諺說把錢匯給林建緯,後來伊即匯款6,400元至林建緯帳戶;因時間距離有點久,伊應該只見過林俊諺一次,也就是拿大麻那次,當時應該是林建緯說當天不在所以找林俊諺拿,時間是晚上,伊先坐在居酒屋,然後一邊與林建緯通電話,等對方來,後來林俊諺到的時候就有問伊是不是要拿東西的人,之後將大麻一包交給伊;伊在110年4月15日21時55分許與林建緯的LINE對話中,提到「看到了 謝啦」、「他說匯給你」,就是說看到林俊諺,林俊諺說把大麻的錢匯給林建緯的意思;對話中的「S」是大麻分二種,一種情緒起伏高的、一種可以幫助入睡的,這兩個價格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51頁);證人林建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的大麻來源是林俊諺,主要聯絡方式是LINE、TELEGRAM或林俊諺可能來居酒屋現場;林禹儂詢問伊大麻,當天伊不在場,伊說可能沒辦法到,請林禹儂直接跟林俊諺拿大麻,因為林禹儂當天錢沒有帶夠,所以也是把錢匯給伊,伊再交錢給林俊諺,這次林俊諺沒給伊利潤和好處,因時間距離有點久,伊應該是用通訊軟體電話跟林俊諺講林禹儂要的毒品數量和價金的事情,也有在110年4月15日21時56至58分許與林俊諺講LINE電話,該通電話應該是講林禹儂間大麻交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79頁),是依證人所證,足認被告林建緯與證人林禹儂議定交易大麻之數量、金額,由被告林俊諺直接至約定地點交付大麻予證人林禹儂,證人林禹儂再將價金匯款至被告林建緯帳戶,被告林建緯將交易對價再交予被告林俊諺之過程,被告二人有販賣大麻予證人林禹儂之事實,已可認定。
2.參諸被告林建緯與證人林禹儂間如附表三之LINE對話紀錄與時序、被告二人間如附表一之LINE通話紀錄與時序,暨被告林建緯之帳戶確有證人林禹儂轉入6,400元之匯款紀錄等(見偵5440卷第73至79、157至163頁、偵33220卷第88頁、他卷第49頁),可知證人林禹儂與被告林建緯聯繫購買大麻事宜,並由被告林建緯通訊聯絡證人林禹儂、被告林俊諺在交易地點見面,於交易時點先有被告二人之110年4月15日21時56分許之通話後,被告林建緯即於57分以LINE對證人林禹儂稱「給你了」、證人林禹儂隨即回覆「看到了」、「他說匯給你」等語,核與證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林建緯確係以上揭通訊方式與證人林禹儂聯絡販賣大麻,並由被告二人內部聯繫後,由被告林俊諺負責將大麻交付與證人林禹儂甚明。
3.被告林俊諺及辯護人固辯稱:依證人林禹儂所證,接洽毒品、決定價格及數量均為被告林建緯,證人亦認知貨主為被告林建緯,更無被告林俊諺聯絡方式,且有證稱記不清楚之處,證人應該無法確認4月15日交貨之人為被告林俊諺,且可能是警方就查獲手機內被告林俊諺與林建緯之對話紀錄自行不當連結,誤導證人林禹儂貨源來自林俊諺云云。然證人林禹儂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二人林俊諺、林建緯?)林建緯我認識,林俊諺只有看過不認識」(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證人林禹儂就僅有交付毒品一面之緣之被告林俊諺已為具體指認,而被告林俊諺本非證人林禹儂之聯絡人,證人林禹儂是否確知其姓名與聯絡方式,實與本次毒品交易內容無涉,又證人林禹儂對於聯繫購毒之過程,均未曾迴避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供述亦無翻異、前後矛盾之處,且就交付毒品之時點,確有被告二人之通訊,隨後即有證人林禹儂「看到了」之回覆,可佐證人證述之真實。被告林俊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
(四)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二次販賣大麻之行為,分係由被告林建緯與證人吳則嚀達成買賣大麻之合意,並於110年3月26日由被告林俊諺攜帶20公克大麻至約定交易地點,因被告林建緯得於約定交易時間到場,而由被告林俊諺交予被告林建緯,再由被告林建緯將大麻交予證人吳則嚀,復於證人吳則嚀以匯款方式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後,被告林建緯再轉交被告林俊諺;另係由被告林建緯與證人林禹儂達成買賣大麻之合意後,即於110年4月15日由被告林俊諺將4公克大麻攜至交易地點交予證人林禹儂,再由證人林禹儂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被告林建緯再轉交被告林俊諺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就販賣大麻予證人吳則嚀、林禹儂,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無論聯繫、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二人所實行者,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五)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林俊諺本身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建緯則自陳受有利潤好處,被告二人對於大麻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二人與證人吳則嚀、林禹儂非屬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遭警查緝法辦之高度風險,費心購入毒品貯藏以供購毒者隨時調貨而憑添為警查獲,而以原價出售或無償轉贈毒品之理,況且,被告二人於出售毒品時,亦有收取相當款項,顯係為獲取金錢而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二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大麻毒品之犯行無疑。
(六)綜上,被告林俊諺所辯,均顯不足採;又被告林建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之二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建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緯供出本案二次販賣大麻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林俊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林俊諺,並將被告林俊諺提起公訴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俊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13頁),足徵被告林建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林建緯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林建緯經前揭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林建緯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並考量:
1.被告林俊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為毒品來源,本案二次販賣大麻之數量及所獲不法利益數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機車貸款業務,需負擔家中房租費用但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林建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販賣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需要扶養爺爺、奶奶、外婆、母親、太太及即將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二人所為,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則嚀、林禹儂,二次販賣分別獲有犯罪所得28,000元、6,400元,而被告林建緯陳稱:證人二人匯款後,均已將毒品價金轉交被告林俊諺,被告林俊諺就販賣予證人吳則嚀部分,曾分潤3、4,000元,林禹儂部分則未為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則嚀部分,被告林俊諺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被告林建緯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禹儂部分,被告林俊諺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被告林建緯並未分得或持有,當無須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2.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於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俊諺雖供稱為其所有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大麻、大麻煙油、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林俊諺所有,然其供稱為自行施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3/25(四) 被告林建緯:明天如何(下午8:19) (下午8:49,通話0:00) 被告林建緯:5點立吞(下午10:27) 被告林俊諺:好(下午10:28) 被告林俊諺:看完牙齒跟你說(下午10:28) ... 3/26(五) ... 被告林建緯:看完沒(下午3:48) 被告林俊諺:快了(下午3:48) 被告林俊諺:怎麼說(下午3:48) 被告林建緯:等見啊(下午4:04) 被告林建緯:我山上吃完飯就回台北(下午4:05) ... 被告林俊諺:你大概幾點到台北因為我最晚6:40要去吃飯(下午4:07) ... 被告林建緯:6以前(下午4:07) 被告林建緯:我儘速(下午4:07) ... 被告林俊諺:還是你等等直接來吳興街找我(下午4:08) ... 被告林建緯:不行~(下午4:09) 被告林建緯:我跟客人約立吞哈(下午4:09) ... 被告林建緯:回去路上了我趕一下(下午5:06) 被告林俊諺:好(下午5:06) 被告林建緯:說不定你先看到她(下午5:07) 被告林建緯:則則(下午5:07) ... 被告林建緯:有看到直接給算了(下午5:07) ... 被告林俊諺:你快到跟我說(下午5:07) 被告林俊諺:我再出發(下午5:07) 被告林建緯:好勒(下午5:08) 被告林建緯:他說他6到(下午5:08) 被告林建緯:你也差不多(下午5:08) ... (下午5:46,通話0:32) 被告林建緯:如果來不及膩看嘎在不在(下午6:13) 被告林俊諺:他還沒到嗎(下午6:15) 被告林建緯:我會到在復興南京了(下午6:16) 被告林建緯:快到(下午6:16) 被告林俊諺:哦哦(下午6:16) ... 4/15 (下午9:56,通話0:51) ... 附表二: 被告林建緯與證人吳則嚀間之LINE對話紀錄 3/25(四) 證人吳則嚀:我要買項鍊(下午2:00) 證人吳則嚀:二十條 是算一條1400嗎(下午2:00) 被告林建緯:是(下午6:40) 證人吳則嚀:你先幫我叫(下午6:42) 被告林建緯:好(下午6:42) 證人吳則嚀:最快啥時(下午6:42) 被告林建緯:我問(下午6:42) 被告林建緯:可能明天(下午6:42) 證人吳則嚀:好 要分裝(下午6:42) ... 證人吳則嚀:15.2.2.1(下午7:28) 被告林建緯:好(下午7:35) 被告林建緯:明天9:30以後(下午9:02) 被告林建緯:或6:30前(下午9:02) (下午9:03,通話0:30) 被告林建緯:跟我說(下午9:04) 被告林建緯:要給我時間嘿(下午9:43) 證人吳則嚀:我大概16:30下課(下午10:14) 證人吳則嚀:過去哪邊找你拿(下午10:14) 被告林建緯:立吞(下午10:14) ... 被告林建緯:那就5點立吞如何(下午10:27) 證人吳則嚀:好(下午10:27) 3/26(五) ... 被告林建緯:可能會晚點唷(下午4:17) 被告林建緯:我還在(下午4:17) 被告林建緯:山上吃飯(下午4:17) 證人吳則嚀:那我先回家(下午4:25) 證人吳則嚀:因為我晚點有事(下午4:25) 被告林建緯:大概5:30(下午4:28) ... 被告林建緯:回去路上了(下午5:06) 被告林建緯:我趕一下(下午5:06) 證人吳則嚀:我六點到(下午5:08) ... 被告吳則嚀:快到了 兩個路口(下午6:26) 被告林建緯:我等你(下午6:32) ... 3/27(六) 被告林建緯:收到記得轉欸(上午0:58) ... 3/28(日) ... 證人吳則嚀:我現在轉喔~(上午5:56) 被告林建緯:豪(上午5:56) ... 被告林建緯:謝啦(上午6:10) ... 附表三: 被告林建緯與證人林禹儂間之LINE對話紀錄 4/15(四) 證人林禹儂:你有賣油嗎(下午12:40) 被告林建緯:有啊(下午2:18) 證人林禹儂:我不是說電子煙(下午2:18) 證人林禹儂:我是說純的滴劑(下午2:18) 被告林建緯:噢沒(下午2:19) 證人林禹儂:好吧(下午2:19) 被告林建緯:哭(下午2:19) 證人林禹儂:哭(下午2:19) 被告林建緯:我以前是從國外寄回來的(下午2:19) 被告林建緯:ㄏ(下午2:19) 證人林禹儂:嗯嗯(下午2:19) 被告林建緯:雅馬遜買(下午2:19) 證人林禹儂:嗯嗯(下午2:19) 證人林禹儂:現在可以找代購啦 只是我想說問你看看(下午2:20) (下午2:36,通話0:47) 被告林建緯:他晚上會去立吞(下午2:40) 被告林建緯:但時間還不確定(下午2:40) 證人林禹儂:讚(下午2:41) 證人林禹儂:好(下午2:41) 證人林禹儂:大概什麼時候可以確定啊?(下午2:41) 被告林建緯:他還沒跟我說(下午2:41) 被告林建緯:邊確認吧(下午2:41) 證人林禹儂:目前確定3,可能5,我這邊也在等回覆(下午2:41) 被告林建緯:反正今天會有啦(下午2:41) 被告林建緯:好(下午2:42) 證人林禹儂:阿對了(下午3:24) 證人林禹儂:如果有S我要S(下午3:25) 被告林建緯:S是三小啦(下午4:44) 證人林禹儂:哈哈哈哈哈(下午4:46) (下午4:48,通話1:04) (下午8:38,未接來電) (下午8:41,通話0:38) (下午9:55,通話0:22) 被告林建緯:給你了(下午9:57) 證人林禹儂:看到了 謝啦(下午9:57) 證人林禹儂:他說匯給你(下午9:58) 被告林建緯:好(下午9:58) 被告林建緯:(圖片0000178540111048)(下午9:58) 被告林建緯:822(下午9:58) 被告林建緯:6400(下午9:59) 證人林禹儂:欸靠北(下午9:59) 證人林禹儂:最後只有要2我以為是單個裝(下午10:00) ... 4/16(五) 證人林禹儂:(圖片)(上午6:03) 證人林禹儂:來~~(上午6:03) 證人林禹儂:感謝您(上午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