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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解怡蕙楊世賢許凱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逸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逸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逸偉、同案被告江旻芯(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及併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指示同案被告江旻芯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付與前來收取之其他集團成員,以便集團持該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騙,其等則藉此賺取不法報酬。而其等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應徵工作之不實資訊,適有張婷宣瀏覽上揭訊息後即以Line與之聯繫後,因急需應徵工作,遂誤信提供帳戶即可工作,陷於錯誤後,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伊個人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於109年6月9日14時12分,前往統一超商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處所。嗣同案被告江旻芯便於109年6月11日9時56分依被告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敦安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收取上揭包裹,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持以前往提領詐騙款項。

㈡於109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應徵工作之不實資訊,適有洪珮真瀏覽上揭訊息後即以Line與之聯繫後,因急需應徵工作,遂誤信提供帳戶即可工作,陷於錯誤後,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伊個人所申辦華南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09年6月12日13時,前往全家超商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處所。嗣同案被告江旻芯便於109年6月14日10時14分依被告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和信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收取上揭包裹,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持以前往提領詐騙款項。

㈢於109年6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名誠(原名黃聖智),佯裝為ORBIS客服人員,偽稱交易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名誠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及27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及2萬9,986元至中信帳戶。

㈣於109年6月11日19時12分,撥打電話予林靜靜,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偽稱交易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云云,致林靜靜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㈤於109年6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月華,佯裝為網路警察,佯稱因其涉及洗錢帳戶遭凍結,致楊月華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6日17時42分及50分,先後匯款4萬8,514元及4萬8,514元至華南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持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黃名誠等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予以提領,再上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張婷宣等寄出前開帳戶資料後,未如期接獲工作及薪資,且黃名誠等人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均旋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所提領一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旻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字卷一第23至27頁、第259至261頁,偵字卷二第15至19頁)、證人李俊鵬於偵查之供述(見偵字卷二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宣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一第125至126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珮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一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名誠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 卷一第55至57頁)、證人及告訴人林靜靜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一第61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月華於警詢之供述 (偵字卷一第67至73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11至119頁)、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字卷一第89至93頁)、證人張婷宣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及訊息往來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27至132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曾加入詐騙集團,但沒指示同案共犯江旻芯前往領收包裹,因為我們不同組,我也不認識她,且沒有她的聯絡方式,另我於109年5月、6月間沒有做詐欺工作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告訴人張婷宣、洪珮真、黃名誠、林靜靜、楊月華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證人張婷宣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及訊息往來紀錄等卷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張婷宣、洪珮真、黃名誠、林靜靜、楊月華等人遭不詳之人行詐,而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又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江旻芯前往領取上開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包裹之事實。前述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與被告並無關連,均不足作為被告曾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利證據。

㈡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參照)。而:1.同案被告江旻芯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6月11日至超商領取包裹是被告叫我去領的,時間及地點都是由被告決定,我也不知道包裹裡面的內容物是什麼,我從109年6月初開始幫被告領取包裹,在109年6月18日晚上他給我車馬費3000元,也沒跟我說什麼就走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至27頁);復於偵查時結稱:被告有給我一支手機用通訊軟體聯絡,但是我後來刪除訊息,手機就看不到了,我認識被告半年,是透過男朋友李偉銘介紹而認識的,被告在通訊軟體使用的不是本名,被告的暱稱是李偉銘告訴我的,被告的暱稱都沒有換過。起訴書有兩個案號,其中一個是李俊鵬口頭告知我去收本子,當時李俊鵬跟李偉銘住在一起,另一個就是被告傳訊息要我去指定地點拿包裹,因為被告叫我不要跟任何人說,所以這件事也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61頁、偵字卷二第16至17頁)。

2.證人李俊鵬於偵查時供稱:在詐欺集團的角色分工中,被告及朱慧靜是我的上游,負責收受包裹裡面的金錢部分,我當時會幫忙領包裹的人把風,被告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同案被告江旻芯是透過李偉銘加入的,我沒印象被告有傳訊息給同案被告江旻芯並請他去拿錢,或是要同案被告江旻芯去超商收本子,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曾經在中途短暫離開過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二第39至41頁)。

3.被告既否認有指示同案被告江旻芯領取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被害款項。經互核上開證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江旻芯雖供稱其知道被告之暱稱,且確實係受被告之指示而領收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帳戶包裹,但同案被告江旻芯亦未能證稱被告於何時或共有幾次指示其領取包裹等具體細節,另並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旻芯之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復均查無任何此部分相關詐欺工作聯繫指派、約定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及交付包裹、收受被告報酬等事項之其他憑據;另證人李俊鵬雖證稱被告曾經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但對於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均稱不清楚,且對於被告是否曾指示同案被告江旻芯取款亦稱其並不清楚,其所述自無足補強同案被告江旻芯前開指述。是同案被告江旻芯關於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述,除其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江旻芯之單一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除同案被告江旻芯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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