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7號
111年度訴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義玹
- 選任辯護人
-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5號、111年度偵字第1274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義玹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孫義玹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陳威廷、黃琬期聯繫,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愷他命予陳威廷4次、黃琬期2次。嗣經警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在孫義玹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孫義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457卷第2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威廷、黃琬期聯繫(見本院訴457卷第297頁),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5至6所示時、地,分別與陳威廷、黃琬期碰面(見本院訴457卷第303頁),並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見偵8865卷第408頁,本院訴457卷第20、112頁),嗣於審理中改稱:僅坦承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其餘均否認(見本院訴457卷第303頁),並辯稱:陳威廷、黃琬期跟我約見面都是要跟我買毒品,但是他們都沒有錢還想跟我借錢,只有陳威廷有一次交易成功,其餘都沒有成功云云(見本院訴457卷第303頁);辯護人辯護稱:除被告坦承販賣予陳威廷1次,其餘3次與陳威廷碰面是要向其收取積欠之借款,另證人黃琬期施用毒品而記憶模糊,其所述被告販賣毒品乙節,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1月5日之販賣犯行,業據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的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即微信暱稱「紅髮娛樂」之人)的對話,是我要找他買毒品,2個就是2克愷他命,我買2公克愷他命,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8865卷第233至234、27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865卷第19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865卷第191至192頁)在卷可佐,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威廷之犯行。
⑵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11年1月5日我看提示的監聽譯文這個樣子應該是沒有成功,因為我有欠被告錢,我又沒有現金,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沒現金就把被告約過來,被告在現場就回絕我,我有這個印象等語(見本院訴457卷第290頁),與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該次有成功交易乙節,顯然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提示111年3月16日偵訊筆錄供其閱覽後,證稱:當天檢察官訊問我的時候,我沒有講謊話等語(見本院訴457卷第285至286頁);衡以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我有跟被告約在7-11買愷他命,然後在那邊等被告等很久,因為我店裡有客人在等我交車給他,後來我回來很氣,用市內電話聯絡被告,我記得很清楚,我有罵被告,然後後來我再去一次7-11,這次就有跟他買愷他命,所以當天我去了7-11兩次,第一次沒見到被告,第二次才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訴457卷第288至289頁),其他次太久了,我不確定其他次有沒有交易成功,日期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457卷第292至293頁),而觀諸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通訊內容確實有證人陳威廷上開所稱罵被告之情形,可見證人陳威廷於審理中能確定有交易成功者,係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111年1月20日該次交易,至於其他次有無交易成功,於審理中已不復記憶;酌以證人陳威廷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僅約2個月,而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購毒時間已逾1年,其於偵查中既能明確證稱該次有交易成功,而偵查中之證述較審理中之證述更接近案發時間,其偵查中之記憶應較清晰、明確,而較審理中之證述更為可信,故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可採。
2.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111年1月20日之販賣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訴457卷第303頁),核與證人陳威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的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我們除了電話還有微信聯絡,被告不會直接表達他是紅髮,因為我跟他約好11點半,但我等半天他都沒來,他就打電話到我公司問我還沒出門嗎?我就開始不高興罵他,後來我剛好要出去,就到7-11找他,這次有交易成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CRV汽車後面雨刷有貼一排英文反光貼,就是被告的車,是我們的交易過程等語(見偵8865卷第278頁,本院訴457卷第290頁)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865卷第19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865卷第198至20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威廷之犯行。
⑵證人陳威廷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是向被告買2公克愷他命,價格是每公克2,000元至2,300元等語(見偵8865卷第278頁),惟與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賣給陳威廷愷他命1公克等語(見偵12747卷第66頁)不符,本院審酌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販賣數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該次販賣之數量為1公克。
3.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4.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111年2月20日之販賣犯行,業據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上被告的車,有交易成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穿著外套後面有TIMBERLAND的白色商標的那個人是我,我忘記我是買1公克或2公克等語(見偵8865卷第237至238、279至28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865卷第209至2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威廷之犯行。
⑵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賣給陳威廷愷他命1公克等語(見偵12747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販賣數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該次販賣之數量為1公克。
5.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110年9月16日上午4時57分,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110年9月16日下午12時44分許之販賣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黃琬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用微信跟暱稱「紅髮娛樂」之人聯絡,對方會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到我住處樓下,我就上車坐在後座,以4,000元向他購買2公克愷他命,監視器畫面110年9月16日上午4時57分、110年9月16日下午12時44分,拍到一名女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門口等候,就是我,我走過去白色車輛與微信暱稱「紅髮娛樂」之人購買毒品愷他命,買完後就下車,這兩次都有交易成功,我與微信暱稱「紅髮娛樂」之人的對話紀錄,就是要跟他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1180卷第34至35、40至42頁,偵8865卷第177至178、225頁,偵21980卷第171至173頁;本院訴457卷第241至244、247頁)。
⑵附表一編號5所示110年9月16日上午4時57分之販賣犯行,並有被告與黃琬期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1980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980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佐,其中依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上午4時51分向黃琬期表示「到了」,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黃琬期於4時53分搭乘電梯下樓,被告之汽車於4時57分到達現場後,黃琬期即開啟後座車門上車,旋於4時58分下車離開等情,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琬期之犯行。
⑶附表一編號6所示110年9月16日下午12時44分許之販賣犯行,並有被告與黃琬期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1980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980卷第114至117頁)在卷可佐,其中依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下午12時41分向黃琬期表示「可以出來了」,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黃琬期於12時42分搭乘電梯下樓,被告之汽車於12時44分到達現場,並於12時46分駛離等情,亦足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琬期之犯行。
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1.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7-11便利商店見面都是要交易毒品,我因為欠房租而跟被告借錢,借了4、5,000元,只有借1次,我是在111年1月20日生氣罵被告的那1次的前1次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訴457卷第291頁),依證人陳威廷上開證述,雖可認定陳威廷確曾向被告借款,惟僅借款1次;況依被告所述,陳威廷與被告約見面都是要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457卷第303頁),則被告明知陳威廷欲向其購毒而前往赴約,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與陳威廷碰面,係前往交易毒品無訛。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既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與陳威廷只有一次交易成功,其餘都是沒有錢還想跟我借錢,暨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被告僅販賣予陳威廷1次云云,均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2.證人黃琬期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被告見面,除了交易毒品外,沒有其他因素或其他原因的往來,而且與被告間也沒有其他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訴457卷第247頁),是被告辯稱:黃琬期沒有錢還想跟我借錢云云,難認可信,無從憑採。至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黃琬期施用毒品而記憶模糊,其所述被告販賣毒品乙節,不可採信云云,實屬無稽,亦非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多次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價金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我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威廷1次,我拿1公克愷他命交給陳威廷,成本1,500元,我跟陳威廷收取現金2,000元等語(見偵12747卷第66頁),衡諸此情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此部分之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另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當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愷他命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其6次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空調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457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對象僅2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雖經警於111年3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陳威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陳威廷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見偵8865卷第113頁),惟依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已施用完畢,扣案愷他命不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8865卷第238、276頁),是該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威廷、黃琬期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457卷第297頁),而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金欄」均為其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111年1月23日之販賣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8865卷第408頁,本院訴457卷第20、112頁),核與證人陳威廷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是我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話,這次約在7-11,我上車交易,這次是買1公克,金額是2,000元至2,300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白色CRV是被告的車,被告都停在那個地方,我下手扶梯就上他的車等語相符(見偵8865卷第27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865卷第20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865卷第202至20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威廷之犯行。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行為時間 行為地 毒品 數量 價金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陳威廷 111年1月5日 9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一帶(統一超商馥華門市前) 2公克 4,000元 孫義玹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威廷 111年1月20日 11時38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50號外 1公克 2,000元 孫義玹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威廷 111年1月23日 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一帶(統一超商馥華門市前) 1公克 2,000元 孫義玹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威廷 111年2月20日 12時4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56號前 1公克 2,000元 孫義玹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琬期 110年9月16日 4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黃琬期住處樓下) 2公克 4,000元 孫義玹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琬期 110年9月16日 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黃琬期住處樓下) 2公克 4,000元 孫義玹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1年1月5日 9時44分22秒 陳威廷:喂…你好 被 告:你現在可以過去嗎? 陳威廷:你是 被 告:我紅髮啦 陳威廷:阿你過去多久到 被 告:我過去的話我十分鐘就到可 是重點是你有沒有現金啊 陳威廷:拿個兩個 被 告:蛤 陳威廷:你要現金那就是先拿兩個 被 告:兩個是什麼東西 陳威廷:飲料啊 被 告:好兩個就兩個吧 陳威廷:大包的還有就是沒飲料 被 告:那就兩個吧好啦掰掰 (結束通話) 偵8865卷第190頁 備註: 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101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0年12月21日10:00時起至111年1月19日10:00時止(見偵12747卷第175頁) 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111年1月5日 9時54分28秒 陳威廷:喂…你好 被 告:唉seven seven seven 陳威廷:好 (結束通話) 2 111年1月20日 11時34分42秒 陳威廷:K&C門市你好 被 告:ㄟ你還沒出門歐 陳威廷:機掰媽的現在幾點了幹我繞4 圈了你人勒拉 被 告:11點半ㄟ 陳威廷:阿現在半了沒 被 告:我不是跟你說11點半嗎 陳威廷:阿現在半了沒 被 告:現在半了阿 陳威廷:對阿半了阿阿你人勒 被 告:我現在在這裡啊 陳威廷:啊有警察在那邊對不對 被 告:沒有警察拉 陳威廷:你是在哪裡SEVEN? 被 告:不是說在往前我們要右轉 陳威廷:SEVEN往前到盡頭還沒右轉 被 告:對阿啊我在信義房屋門口阿 陳威廷:我再繞一圈 被 告:打給你你也不接我也沒辦法 陳威廷:我跟你說我不會帶...我不講 了 被 告:快快快 (結束通話) 偵8865卷第197頁 備註: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006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1年1月19日10:00時起至111年2月17日10:00時止(見偵12747卷第181頁) 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3 111年1月23日 9:25:04 陳威廷:您好 被 告:ㄟ出來了出來了 陳威廷:誰?...歐 被 告:777 seven seven seven 陳威廷:都不提早講 好啦 (結束通話) 偵8865卷第201頁 備註: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02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1年1月19日10:00時起至111年2月17日10:00時止(見偵12747卷第187頁) 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顏色 備註 1 IPHONE 13 PROMAX 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藍色 1.偵8865卷第85頁 2.本院訴457卷第59頁 2 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