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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秋宜曾正龍黃靖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御宸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御宸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及白色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御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狄麥」與陳俊榮約定販賣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榮,並當場收取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黃御宸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4至127頁),核與證人陳俊榮、張允硯、鄭景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55至58、59至63、205至206頁;偵卷第45至48、187至190頁;偵卷第209至210頁),且有被告與陳俊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陳俊榮於警詢時指認之GOOGLE街景、陳俊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6頁、第193至195頁、第65頁、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是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完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榮,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已屬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俊榮間僅係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衡以被告交付予陳俊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與陳俊榮間之關係,若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豈有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販賣予陳俊榮,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毒品來源之數量及購入價額,綜上各情,足證被告確有藉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並無刑之減輕規定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販賣毒品的來源都是葉育名,是我從小的朋友,他是83或84年出生,戶籍在文山區,住在木柵,111年因癌症已經過世,故無主張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本院依「葉育名」、「出生年份:75年至90年」之條件查詢個人戶籍之基本資料,僅有1名姓名為「葉育名」,於85年次出生且居住在高雄之人,並無被告所供稱符合條件之人,難認被告有確實供出毒品來源而足以認定確切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狄麥」之帳號與陳俊榮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而否認有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34、35至36、155至157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4至127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販賣之數量相較於大盤而言並非大量,只是吸毒朋友間互通有無之販賣,被告並非以販毒為業,而無主動兜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27頁)。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⑶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意旨所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本案審酌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52公克,陳俊榮竟於10日後再度向被告要求再行取得35公克,依照一般人體對於毒品之承受度,難以想像1人可於10日內施用52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是以,陳俊榮是否係單純自行施用,已非無疑,而如此大量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必將造成國民健康之戕害程度甚鉅,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尚屬嚴重,考量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以下罰金」等節,綜合斟酌以上各情,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被告卻無視於此,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率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本案雖僅有販售予陳俊榮1人,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價格不低,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工作,月薪35,000元至38,000元,需扶養妻子及4歲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俊榮聯絡使用的手機是白色iPhone8,後來換手機才使用扣案之iPhone13 Pro,扣案之iPhone13 Pro於110年6月時尚未開始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本案被告用以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手機為白色iPhone8,是未扣案之白色iPhone8既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榮,並受有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共計111,000元(66,000元+45,000元=111,000元),已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0年6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2公克 66,000元 黃御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2 110年6月13日晚上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45,000元 黃御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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