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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陸冠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廖佳恩、陳金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都是一天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含車馬費)報酬等語(見偵28087卷第31頁),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定為8,000元【被告分別於3月19日及3月20日前往領取贓款】,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號陳金水   2號廖佳恩  3號陸冠宇    宣告刑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1 王美麗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3月19日 17時45分許     49分許     5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0,002元 5萬0,003元 1萬4,23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 18時28分許 18時29分許 18時30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2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詳時間 指定之公園或加油站內公共廁所 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0日 00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0,004元 5萬0,0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 00時51分許     53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2 王怡敦  112年3月19日 20時23分許     2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0,005元 5萬0,007元  112年3月19日 20時35分許     36分許     36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大坪林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9日 20時44分許 ATM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許行)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112年3月20日 00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 00時38分許     39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112年3月20日 00時40分許 臺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內      112年3月20日 0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 00時23分許     25分許 ATM 6萬元 3萬元  112年3月20日 00時29分許    3 張育禎  112年3月19日 23時11分許     29分許 112年3月20日 00時02分許     0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7,985元 2萬9,987元  3萬元 2萬9,987元  112年3月20日 00時22分許 ATM 6萬元     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9日 23時17分許 ATM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被   告 廖佳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
偵字第20074、25799、25836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之案件(以上
簡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恩、陸冠宇貪圖不勞而獲,均有多次詐欺刑案紀錄,其
    等自民國112年3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陳金水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
    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
    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
    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誤信為真,聽從指示依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皆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
    戶(人頭帳戶),進行轉帳。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陳金水為所屬集團提領流動性詐
    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奉命先至指定地點取得裝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廖佳恩所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成
    員(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經廖佳恩測
    試提款卡功能正常並變更密碼,陸續給予陳金水相應提款卡
    ,從旁把風其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
    TM)領出詐欺贓款後,旋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收回款項
    ,與陸冠宇所任第二層收水成員(3號)聯繫,就近尋加油站
    或公園內公共廁所內交接贓款,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事成後廖佳
    恩可獲當日提領金額1.5%、陸冠宇可獲4,000至5,000元之不
    法報酬。(陳金水提領詐欺贓款所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4305、14506、18011號起訴後,業由貴院審
    結;另以同年度偵字第20074、25799、25836起訴至貴院收
    案繫屬中)
(三)迨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移送警察機關(簡稱
    即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佳恩、陸冠宇於警詢時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犯行。 2 另案被告陳金水於警詢時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提領款項,指認被告廖佳恩為其收水成員,餘皆一問搖頭三不知。 3 1、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不可以段遭詐騙集團以話術騙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款,再由另案被告陳金水擔任1號負責提領後,交由被告廖佳恩所任2號層轉上手。 4 附表所示提領、收水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廖佳恩、陸冠宇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廖佳恩、另案被告陳金水在同一詐欺
    集團內分別擔任收水收繳贓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案件,前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074、25799、25836號起訴至貴院
    收案繫屬中(以上簡稱前案)。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
    數罪」、「數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
    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號陳金水   2號廖佳恩  3號陸冠宇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1 王美麗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    49分許    53分許 網路轉帳5萬0,002元5萬0,003元1萬4,23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18時28分許18時29分許18時30分許 ATM6萬元6萬元2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詳時間指定之公園或加油站內公共廁所    112年3月20日00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5萬0,004元5萬0,0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00時51分許    53分許 ATM6萬元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2 王怡敦  112年3月19日20時23分許    25分許 網路轉帳5萬0,005元5萬0,007元  112年3月19日20時35分許    36分許    36分許 ATM6萬元6萬元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大坪林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112年3月19日20時44分許 ATM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許行)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112年3月20日00時03分許 網路轉帳9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00時38分許    39分許 ATM6萬元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112年3月20日00時40分許 臺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內     112年3月20日0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9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00時23分許    25分許 ATM6萬元3萬元  112年3月20日00時29分許   3 張育禎  112年3月19日23時11分許    29分許112年3月20日00時02分許    05分許 網路轉帳2萬7,985元2萬9,987元 3萬元2萬9,987元  112年3月20日00時22分許 ATM6萬元           112年3月19日23時17分許 ATM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