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黃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僅詐騙告訴人張延任1人,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過苛之虞,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延任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其責任,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683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74、75、7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延任,除侵害其財產法益之外,亦破壞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延任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遭詐騙之人數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張延任詐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8000元,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93號
被 告 黃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AirPods Pro2原廠
藍芽耳機,亦無販售該品牌型號耳機之真意,竟於民國112
年2月5日或6日某時許,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FAC
EBOOK」(下稱臉書)之公開社團「Marketplace」,以「楊晴
」名義,刊登販售AirPods Pro2原廠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
對該社團內不特定人散布之,適張延任於000年0月0日下午5
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販賣藍芽耳機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簡訊方式與黃威聯繫確認上
揭原廠耳機商品及交易方式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當面交易,嗣雙方於112年2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逸門市前見面,張延任當場交付5,
000元與黃威,並收下該藍芽耳機,惟事後張延任將該藍芽
耳機送原廠協助更新始發覺所購買之藍芽耳機係仿冒之山寨
耳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延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延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及前開社群網站之社團網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增列第1項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詐
欺態樣,惟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處斷。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另雙方業已調解成立,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
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請量處適當之刑,且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