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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臻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4462號、第8315號、第8394號、第10314號、第10315號、第11076號、第12363號、第12462號、第13713號、第16618號、第3786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主文

李宜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宜臻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關於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友人林淑卿,再由林淑卿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3、4、10、11所示之被害人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偶爾會擺攤做生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預產、未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依李宜臻帳戶顯示時間) 轉/匯入帳戶 轉/匯金額 相關證據 1 葉相苢  於110年7月25日透過Instagam認識葉相苢,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外匯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葉相苢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7時17分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7分) 永豐銀行帳戶 4萬4,010元 一、被害人葉相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8315卷第33-53頁)。 二、被害人葉相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PROSPERO手機應用程式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8315卷第57-58、89-99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8315卷第62頁)。 四、被害人葉相苢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8315卷第65-69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8315卷第24頁)。 2 王澤宏 (告訴)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臉書認識王澤宏,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使王澤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6時20分 永豐銀行帳戶 1萬元 一、告訴人王澤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0315卷第69-70頁)。 二、告訴人王澤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KORBIT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0315卷第77-88頁)。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0315卷第71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0315卷第143頁)。 3 杜冠霖 (告訴) 於110年8月25日,透過Instagam認識杜冠霖後,陸續向其佯稱可推薦投資網站、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使杜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轉帳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6時58分 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一、告訴人杜冠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923卷第33-35頁)。 二、告訴人杜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am、LINE對話截圖(見111偵1923卷第85-87頁)。 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923卷第89頁)。 四、告訴人杜冠霖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923卷第95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923卷第13頁)。    110年8月30日 14時44分  14萬元  4 李宜真 (告訴)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網路認識李宜真,即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李宜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18分 永豐銀行帳戶 5萬元 一、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2462卷第35-37頁)。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2462卷第41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12462卷第39、43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2462卷第23-24、30頁)。    110年8月30日 9時24分  3萬元     110年8月30日 10時42分  5萬元     110年8月30日 11時55分  5萬元     110年8月31日 10時58分 中國信託帳戶 4萬元  5 李淑真(告訴) 於110年8月7日透過LINE向李淑真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期貨獲利等語,使李淑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4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5萬元 一、告訴人李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0偵34160卷第15-21頁)。 二、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見110偵34160卷第35-37頁)。 三、告訴人李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見110偵34160卷第39-47頁)。 四、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0偵34160卷第49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34160卷第56頁)。 6 呂宥潔 (告訴) 於110年6月24,透過Instagam認識呂宥潔,即向其佯稱可代為爭取參與新冠疫苗擴廠投資計畫,使呂宥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49分 永豐銀行帳戶 60萬元 一、告訴人呂宥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3713卷第11-15頁)。   二、告訴人呂宥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3713卷第33-43頁)。 三、第一銀行110年8月30日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3713卷第31頁)。 四、告訴人呂宥潔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111偵13713卷第41-42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3713卷第53頁)。 7 謝柔安 (告訴) 於110年8月5日,透過臉書軟體認識謝柔安,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幣商帳號及交易平台網址等資訊,使謝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1時5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8萬元 一、告訴人謝柔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4462卷第53-57頁)。 二、告訴人謝柔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462卷第89-91頁)。 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30日匯出匯款憑證(見111偵4462卷第95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4462卷第26頁)。 8 林佩絹(告訴) 於110年8月6日,透過手機應用軟體「全民PARTY」認識林佩絹,即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林佩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2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9萬2000元 一、告訴人林佩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6618卷第285-286頁)。 二、告訴人林佩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手機應用程式LAMX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6618卷第317-339頁)。 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6618卷第81頁)。 9 賴佳吟  於110年8月間,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認識賴佳吟,即向其佯稱可提供虛擬網站投資手機應用程式,使賴佳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3時16分 永豐銀行帳戶 1萬元 一、被害人賴佳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0314卷第49-51頁)。 二、被害人賴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使用KORBIT手機應用程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0314卷第69-77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10314卷第73頁)。 四、被害人賴佳吟之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111偵10314卷第55、65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0314卷第108頁)。 10 簡佑真(告訴) 於110年6月13日間,透過軟體「抖音」認識簡佑真,即向其佯稱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進行投資,使簡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4時05分 永豐銀行帳戶 42萬元 一、告訴人簡佑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6618卷第171-178頁)。 二、告訴人簡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6618卷第239、249-269頁)。 三、彰化銀行110年8月30日匯款回條(見111偵16618卷第247頁)。 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6618卷第193-195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6618卷第77、82頁)。    (110年8月30日 14時16分 由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帳) 台北富邦帳戶 (42萬22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  11 胡意琳 (告訴)   透過網路認識胡意琳,即向其佯稱可以購買需逆貨幣投資,並介紹幣商,使胡意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解除帳戶凍結,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5時47分 永豐銀行帳戶 4,730元 一、告訴人胡意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1076卷第9-14頁)。 二、告訴人胡意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1076卷第123-151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11076卷第146、148頁)。 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1偵11076卷第150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1076卷第198、211頁)。    110年8月31日 10時22分 中國信託帳戶 25萬元  12 楊淇茹(告訴) 於110年8月6日,透過臉書認識楊淇茹,即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楊淇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7時33分 永豐銀行帳戶 3萬元 一、告訴人楊淇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646卷第91-93、521-524頁)。 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2646卷第176頁)。 三、告訴人楊淇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11偵2646卷第181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646卷第54頁)。 13 林汘駥 (告訴) 於110年5月底,透過Instagam認識林汘駥,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林汘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0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35萬元 一、告訴人林汘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8394卷第41-43頁)。 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8394卷第55頁)。 三、告訴林汘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111偵8394卷第51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8394卷第28頁)。 14 許芙薰 (告訴) 於110年6月13日間,透過遊戲軟體認識許芙薰,即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網址及客服人員資訊,使許芙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15萬元 一、告訴人許芙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2363卷第15-17頁)。 二、告訴人許芙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2363卷第27-43頁)。 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2363卷第60頁)。 15 張季紅 (告訴) 於110年8月4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張季紅,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網站,使張季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4時14分 中國信託帳戶 30萬元 一、告訴人張季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860卷第11-15頁)。 二、告訴人張季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860卷第107-139頁)。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7860卷第31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7860卷第22頁)。 16 蔡靜雯 (告訴) 於110年6月12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蔡靜雯,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及客服人員訊息,使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6時4分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一、告訴人蔡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4462卷第109-114頁)。 二、告訴人蔡靜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462卷第179-193頁)。 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4462卷第4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328號
                                    111年度偵字第 1923號
                                    第 4462號
                                    第 8315號
                                    第 8394號
                                    第10314號
                                    第10315號
                                    第11076號
                                    第12363號
                                    第12462號
                                    第13713號
                                    第16618號
                                    第37860號
  被   告 李宜臻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 月
    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6 室租屋處租屋處,將
    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以下分別簡稱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向葉相苢等人佯稱可投資比特幣
    外匯獲利,使葉相苢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因此匯款
    至李宜臻上開銀行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李宜臻帳戶之款
    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約定轉帳方式等轉入其他帳戶,李
    宜臻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李淑真、王澤宏、簡佑真、林佩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杜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謝柔
    安、蔡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汘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胡意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許芙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李宜真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呂宥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楊淇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季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將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知悉將帳戶提款漲、存摺、密碼交付他人,則可由他人自由使用該帳戶,且曾懷疑帳戶可能遭人非法使用,但因身體狀況不佳,因此希望可以找輕鬆的工作。 2 另案被告林淑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未曾代被告介紹工作,亦未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 3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4462號) 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度真字第16618號)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394號) 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表提出告訴) 詐欺時間及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依李宜臻帳戶顯示時間) 匯入被告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葉相苢  於110年7月25日透過Instagam認識葉相苢,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外匯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葉相苢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3時47分 永豐銀行帳戶 4萬4010元 1.被害人葉相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PROSPERO 手機應用程式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3.被害人葉相苢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 2 王澤宏 *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臉書認識王澤宏,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使王澤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6時20分 永豐銀行帳戶 1萬元 1.告訴人王澤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KORBIT對話紀錄截圖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10315號) 3 杜冠霖 * 於110年8月25日,透過Instagam認識杜冠霖後,陸續向其佯稱可推薦投資網站、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使杜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轉帳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6時58分 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1.告訴人杜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am、LINE對話截圖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告訴人杜冠霖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    110年8月30日 14時44分  14萬元  4 李宜真 *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網路認識李宜真,即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李宜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18分 永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2462號)     110年8月30日 9時24分  3萬元     110年8月30日 10時42分  5萬元     110年8月30日 11時55分  5萬元     110年8月31日 10時58分 中國信託帳戶 4萬元  5 李淑真* 於110年8月7日透過LINE向李淑真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期貨獲利等語,使李淑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4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5萬元 1.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 2.告訴人李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3.國內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 6 呂宥潔 * 於110年6月24,透過Instagam認識呂宥潔,即向其佯稱可代為爭取參與新冠疫苗擴廠投資計畫,使呂宥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49分 永豐銀行帳戶 60萬元 1.告訴人呂宥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網站對話紀錄截圖 2.第一銀行110年8月30日匯款申請書 3.告訴人呂宥潔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3713號) 7 謝柔安 * 於110年8月5日,透過臉書軟體認識謝柔安,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幣商帳號及交易平台網址等資訊,使謝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1時5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8萬元 1.告訴人謝柔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30日匯出匯款憑證 (111年度偵字第4462號) 8 林佩絹* 於110年8月6日,透過手機應用軟體「全民PARTY」認識林佩絹,即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林佩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2時4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9萬2000元 告訴人林佩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手機應用程式LAMX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6618號) 9 賴佳吟  於110年8月間,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認識賴佳吟,即向其佯稱可提供虛擬網站投資手機應用程式,使賴佳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3時16分 永豐銀行帳戶 1萬元 1.被害人賴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使用KORBIT手機應用程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3.被害人賴佳吟之郵局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0314號) 10 簡佑真* 於110年6月13日間,透過軟體「抖音」認識簡佑真,即向其佯稱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進行投資,使簡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4時05分 永豐銀行帳戶 42萬元 1.告訴人簡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彰化銀行110年8月30日匯款回條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16618號)    (110年8月30日 14時16分 由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帳) (台北富邦帳戶) (42萬元)  11 胡意琳 *   透過網路認識胡意琳,即向其佯稱可以購買需逆貨幣投資,並介紹幣商,使胡意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解除帳戶凍結,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5時47分 永豐銀行帳戶 4730元 1.告訴人胡意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1076號)    110年8月31日 10時22分 中國信託帳戶 25萬元  12 楊淇茹* 於110年8月6日,透過臉書認識楊淇茹,即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楊淇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7時33分 永豐銀行帳戶 3萬元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2.告訴人楊淇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111年度偵續字第328號) 13 林汘駥 * 於110年5月底,透過Instagam認識林汘駥,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林汘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0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35萬元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2.告訴林汘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8394號) 14 許芙薰 * 於110年6月13日間,透過遊戲軟體認識許芙薰,即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網址及客服人員資訊,使許芙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0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15萬元 告訴人許芙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2363號)  15 張季紅 * 於110年8月4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張季紅,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網站,使張季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4時14分 中國信託帳戶 30萬元 1.告訴人張季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60號) 16 蔡靜雯 * 於110年6月12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蔡靜雯,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及客服人員訊息,使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6時4分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告訴人蔡靜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446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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