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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之子杜懷中(無證據足認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其友人王聰舜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私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然實際管領、使用本案私有土地者為甲○○,而與本案私有土地相鄰之同段同小段第120地號、第12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公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簡稱國產署)。甲○○明知本案公有土地為他人所有,且不論本案公有地及私有地均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開發、使用,為使本案私有土地能有效利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未徵得國產署同意且未取得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同意,開發使用本案私有土地,並占用部分本案公有土地興建建築物、倉庫、鳥屋及水泥鋪面道路而開發、使用,合計佔用面積約達410平方公尺,所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經新北市政府來函告發,始查得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國產署代理人柯詩恩於偵訊時指訴。

㈡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2月9日新北農山字第1102367767號函與所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0年10月6日新北碇經字第1102910986號函、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現場照片。

㈢120、121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042783號函覆說明、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新北店測字第111608616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有及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之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行為,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水土保持重要性,明知本案私有土地及公有土地均屬山坡地,竟擅自占用、開發、使用並占用本案公有土地,此破壞山林之舉,業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已退休,生活費靠退休金,退休前受雇於食品工廠,後來去海外做小生意,與太太、兒子、女兒同住,兒女均未婚,兒子剛回國,現無業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蹈刑章,且違法開發、使用之目的僅供自住,未營業謀利,而其犯後已坦認自身不當之處,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四、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非法占用、開發之建築物、倉庫、鳥屋及水泥鋪面道路,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適正與國產署協商承租事宜,經國產署北區分署以112年8月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200228390號函覆本院確認無訛,從而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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