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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瑋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22號、第24804號、112年度偵字第3928號、第83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瑋鴻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2刪除「編號5、7、13、17」、「合計156萬元」;證據部分刪除「同案被告姚介文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洪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8、1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共同詐騙告訴人李金元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與「宇豪哥」、「官郁竣」、「許宸皓」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共同詐欺告訴人李金元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就併科罰金及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詐欺告訴人李金元部分,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3928偵卷第12頁、8323偵卷第32至33、34、36頁)。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詐欺告訴人傅益泰部分,被告有分與「官郁竣」約2、30萬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24804偵卷第166頁),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4萬8,730元。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14 Pro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1張、6935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5本、「鍾淳名」印章1個,均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韋鈞 洪瑋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金元 洪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14 Pro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壹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壹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壹張、6935帳戶存摺壹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伍本、「鍾淳名」印章壹個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傅益泰 洪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14 Pro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壹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壹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壹張、6935帳戶存摺壹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伍本、「鍾淳名」印章壹個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柏凱 洪瑋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6935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22號
                                               第248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8號
第8323號
    被   告  洪瑋鴻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鴻於民國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
    0年1月30日前某日時許,將不知情之友人蕭如珊所有之國泰
    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指示蕭如珊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
    0000帳戶內之款項,約定洪瑋鴻之報酬為匯入款項之百分之
    二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000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以
    LINE暱稱「SHI SHI」向彭韋鈞佯稱可以透過「si.smtc8.co
    m」網站投資虛擬期貨等語,致彭韋鈞陷於錯誤,分別於110
    年1月30日22時47分、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匯入0000帳戶內。洪瑋鴻復指示蕭如珊提領13萬5,000
    元(餘1萬5,000元用於清償洪瑋鴻積欠蕭如珊債務)後交付
    其現金,復將其中10萬元透過IBON代碼繳費功能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
(二)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宇豪哥」及自稱「官郁竣」、「許宸皓」等
    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洪瑋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宇豪哥」將客戶名
    單提供給官郁竣,復由官郁竣指示洪瑋鴻依照名單撥打電話
    並施用詐術。洪瑋鴻遂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所示
    李金元等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名下生基位,惟須預先支付管
    理費、佣金、添購生基罐等費用等語,致李金元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洪瑋鴻申
    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
    )或洪瑋鴻所持有之不知情第三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下稱0000帳戶)等方式,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交付
    予洪瑋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
    0年12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6935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6935帳戶內之款項,
    約定報酬為匯入款項之百分之二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69
    35帳戶後,自110年12月6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寧」、「
    ALLAN」向黃柏凱佯稱支付醫藥費、遭錢莊討債等理由施用
    詐術,致黃柏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所
    示款項以無卡存款、匯款等方式匯入6935帳戶,復由洪瑋鴻
    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或轉帳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嗣因彭韋鈞、李金元、傅益泰、黃柏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復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46號搜索
    票,至洪瑋鴻之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住處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
    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1張、6935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
    (記載客戶名單)5本、「鍾淳名」印章1個等供詐欺所用之
    物,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韋鈞、李金元、傅益泰、黃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鴻之自白(111偵12022卷二)(112偵3928)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官郁竣」為被告上司,「宇豪哥」為「官郁竣」之老闆,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姚介文之供述(111偵12022卷一) 證明太乙辦事處非太一公司所設立,及安玄公司擅自刻印太一公司收發章之事實。 3 告訴人彭韋鈞之指訴(112偵3928) 證明告訴人彭韋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0455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元具結證述(111偵12022卷一)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李金元佯稱將代為銷售生基位後,復以代銷售生基位所需佣金、稅金等費用為由,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金元收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傅益泰之指訴(111偵12022卷二)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傅益泰佯稱將代為銷售生基位後,復以代銷售生基位所需佣金、稅金等費用為由,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傅益泰收取如附表1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柏凱之指訴(111偵24804) 證明告訴人黃柏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7 證人蕭如珊之證述(112偵3928) 證明被告佯以方便還款名義取得0455帳戶,迨告訴人彭韋鈞匯入款項後,復指示證人蕭如珊提領13萬5,000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0455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全家超商北市環南店監視器畫面3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 (112偵3928) 證明告訴人彭韋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0455帳戶,及被告指示證人蕭如珊提領款項並收取現金等事實。 9 安玄公司與告訴人李金元之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簽立之收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李金元協議書1張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李金元LINE對話翻拍照片21張(111偵12022卷一) 證明被告以安玄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李金元約定代銷售生基位,及向告訴人李金元收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2022年生基工會競標合約、正式切結承諾書、授權書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傅益泰(LINE暱稱simonfu)對話截圖42張 (111偵12022卷二)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傅益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益泰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9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9張(111偵24804) 證明告訴人黃柏凱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1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張、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中國信託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631號函暨附件(111偵12022卷一) 證明6935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及如附表1、2所示匯款事實。 13 中國信託111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313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偵七一字第1110079982號函暨附件(111偵12022卷一) 證明被告使用其申辦之行動網路登入0000帳戶網路銀行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4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1偵12022卷二) 證明自被告住處扣得iPhone14 Pro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公司名片1張、0000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5本、「鍾淳名」印章1個等供詐欺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瑋鴻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係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就所犯2次洗錢及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iPhone14 Pro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
    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公司名片1張、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
    )5本、「鍾淳名」印章1個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金元 110年9月至12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現金 110年10月22日20時許 4萬元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1月30日 5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1日 5萬元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3萬5,000元     110年12月20日 3萬元 2 傅益泰 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0年12月3日 15萬元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13日20時59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12月17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4時49分許 2萬7,730元     111年2月19日14時1分許 2萬7,000元     111年2月25日21時16分許 4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4月13日 5萬7,000元     111年4月14日 7萬元     111年4月16日 4萬6,500元     111年5月7日 4萬元     111年5月13日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 6萬元     111年5月20日 10萬元     111年5月25日 17萬5,500元    匯入3809帳戶 111年6月3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匯入6283帳戶 111年6月6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6月7日 10萬元    匯入6283帳戶 111年6月8日0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9日23時56分許 8萬元     111年6月13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3日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7日0時4分許 8萬5,000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6月20日 9萬元     111年6月21日 3萬元     111年6月30日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 10萬元    匯入6283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許 5萬5,000元     111年7月1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7月5日 20萬元     合計 255萬3,730元 
附表2
編號 交付方式 交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28日19時39分許 3萬元 2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3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4 匯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5日7時4分許 3萬元 5  111年1月25日7時4分許 3萬元 6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5日7時6分許 3萬元 7  111年1月25日7時6分許 3萬元 8 匯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9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10 匯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7日17時59分許 3萬元 11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7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2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1日18時7分許 3萬元 13  111年2月1日18時7分許 3萬元 14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3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15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7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16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7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17  111年2月10日18時3分許 1萬元 18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10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19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19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20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1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21  111年2月21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22  111年2月22日22時34分許 1萬5,000元 23  111年2月22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24  111年2月23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25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3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26  111年2月24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27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28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5日19時1分許 2萬元 29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5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30  111年2月26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31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6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32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33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7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34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8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35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8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36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8日11時46分許 4萬元 37  111年2月28日11時47分許 4萬元 38  111年2月28日12時9分許 4萬元 39  111年3月9日10時2分許 2萬元 40  111年3月1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41  111年3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42  111年3月14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43  111年3月14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44  111年3月17日0時8分許 9萬5,000元   合計 156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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