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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康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52號、112年度偵字第168號、第1376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附件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即附件㈡、附件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隻」、「A男」、宗杰、宗欣儀、周迦豪、葉平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編號3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七)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審訴字第1010號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薪水計算是實行詐騙工作一次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見偵168卷第13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千元(提領被害人款項1次、提領包裹1次),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1 甲○○  111年9月13日20時27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9月13日21時12分、21時21分、21時36分、21時46分許 4萬9,986元 3萬9,986元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戶名:謝廷禕) 111年9月13日21時20分1秒、21時20分58秒、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同日21時26分、21時27分、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同日21時39分、21時40分、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元 2萬元 9,800元          2萬元 2萬元 105元        3,000元 2萬7,000元 3萬元     即臺丙○署112年度偵字第168號、第13761號追加起訴書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21時39分、21時52分、22時12分、22時15分許 2萬9,986元 2萬9,985元 3萬元 1萬4,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戶名:紀嫚鈞) 同日21時45分、21時46分、21時47分許,在「臺北松山郵局」  同日22時8分、22時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同日22時16分、22時17分、22時18分許,在「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1萬元 1萬4,000元   2 呂慈涵 111年9月19日23時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匯款以測試金流服務云云。 111年9月20日0時43分許 9萬3,012元 臺灣銀行帳戶(戶名:陳美如)   即臺丙○署11 1年度偵字第34452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伃恩 111年9月19日20時35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匯款以解除每月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9月19日22時17分、22時29分、22時34分 2萬9,986元、2萬9,985元、1萬9,312元 郵局帳戶(戶名:陳美如)   即臺丙○署11 1年度偵字第34452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併辦意旨書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依辰 111年9月19日20時34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匯款以綁定金流服務云云。 111年9月19日2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戶名:陳美如)   即臺丙○署11 1年度偵字第34452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齊苡均 111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匯款以進行驗證云云。 111年9月19日22時54分許 2萬0,123元 郵局帳戶(戶名:陳美如)   即臺丙○署11 1年度偵字第34452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61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加入成員有「小隻
    」、某不詳男性成員(下稱A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乙○○、「小隻」及A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聽從「
    小隻」之指示,於同年9月12日10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仁門市」,領取紀嫚鈞、謝廷
    褘(渠等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所寄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並均交由A男保管。嗣後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13日20時27分許
    ,致電予甲○○,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乙○○再聽從「小隻」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使用向A男取回之郵局帳戶
    或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
    項全數交予A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紀嫚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紀嫚鈞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其丈夫即另案被告謝廷褘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至「統一便利商店金仁門市」之事實。 3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5份 (3)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4)貨態查詢系統1份 (5)被告領取另案被告2人寄出之金融卡之照片6張 (6)被告領款之照片17張 被告領取另案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卡後,告訴人即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再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隻」、A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接續提款之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涉犯上開
    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111年6月7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22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審理中,此有本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1年9月13日21時12分、21時21分、21時36分、21時46分許 4萬9,986元 3萬9,986元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21時20分1秒、21時20分58秒、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同日21時26分、21時27分、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同日21時39分、21時40分、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元 2萬元 9,800元          2萬元 2萬元 105元        3,000元 2萬7,000元 3萬元       同日21時39分、21時52分、22時12分、22時15分許 2萬9,986元 2萬9,985元 3萬元 1萬4,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21時45分、21時46分、21時47分許,在「臺北松山郵局」  同日22時8分、22時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同日22時16分、22時17分、22時18分許,在「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1萬元 1萬4,000元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5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加入成員有「小隻
    」、某不詳男性成員(下稱A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乙○○、「小隻」及A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聽從「
    小隻」之指示,於同年9月19日20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英雄館門市」,領取陳美如(渠
    等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寄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再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交予「小隻」,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後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或
    臺灣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陳美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美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出至「統一便利商店英雄管門市」之事實。 3 (1)被害人呂慈涵、林伃恩、陳依宸、齊苡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呂慈涵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林伃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份 (4)告訴人齊苡均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5)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6)貨態查詢系統1份 (7)被告領取金融卡之照片7張 被告領取另案被告陳美如提供之金融卡後,附表所示之人即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不詳成員再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隻」、A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同時對附表所示之人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再依渠等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取得之6,00
    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
    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
    後,於111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22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審理中,此有本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呂慈涵 111年9月19日23時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匯款以測試金流服務云云。 同年9月20日0時43分許 9萬3,012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2 林伃恩 111年9月19日20時35分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匯款以解除每月扣款設定云云。 同日22時17分、22時29分、22時34分許 2萬9,986元、2萬9,985元、1萬9,312元至郵局帳戶   3 陳依辰 111年9月19日20時34分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匯款以綁定金流服務云云。 同日22時38分許 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4 齊苡均 111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匯款以進行驗證云云。 同日22時54分許 2萬0,123元至郵局帳戶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宗杰、宗欣儀、葉平舞、周迦豪(上4人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提起公訴)與「豬油」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20時35分許,致電予林伃恩,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
    格云云,致林伃恩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葉平舞再指示集團
    車手潘韋頡(94年1月生,行為時為少年,所涉詐欺等事件
    ,另由少年法庭處理)乘坐由周迦豪駕駛、搭載宗杰、宗欣
    儀之車輛,於同日22時25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地下停車場,由宗欣儀將電腦交給周迦豪修改郵局帳戶之
    密碼後,宗欣儀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韋頡,由潘韋頡
    下車提領,宗杰亦一同下車把風。嗣潘韋頡於同日22時26分
    、2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萬園門市」,使用提款機從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
    將款項交給宗杰,宗杰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
    乙○○。隨後於隔日凌晨1時37分許,宗杰、宗欣儀、葉平舞
    、乙○○、周迦豪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乙○○將款項交予
    葉平舞,葉平舞則當場發薪水給周迦豪、乙○○。嗣後葉平舞
    再將潘韋頡領得之款項交給「豬油」指定之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林伃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宗杰、宗欣儀、葉平舞及周迦豪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
(三)證人潘韋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伃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六)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七)監視器照片20張。
三、所犯法條:
四、併案理由: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45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
    癸股)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對告訴人林伃恩所涉之相同罪
    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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