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昱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昱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曾昱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智易卷第47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參、論罪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係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查被告將本案著作重製後,上傳至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賣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吸收關係,詳後述)。
二、被告先後公開傳輸本案著作,其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哈利公司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本案著作,繼而刊登於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上,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點閱,藉以販售其商品,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應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上開2罪之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衡諸本案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之情節,後者乃將前者單純之重製結果刊登於網路,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點閱,因此擴大侵權之實害結果,應認其犯罪情節較重,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罪。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被告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公司就本案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用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著作,已潛在影響其商業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接獲告訴人公司提告後隨即將侵權著作從網站上移除以停止危害之犯後態度,又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公司,然因雙方就金額無法合致而未成,兼衡所侵害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智易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經本院查閱卷內相關證據後,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因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而獲有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