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宗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而遭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23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小對面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逕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組成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遭警以其另案詐欺遭通緝而盤查逮捕。吳宗憲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且坦承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吳宗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7頁參照)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1頁參照)。該醫藥股份公司與該中心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以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該等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張哲原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驗被告身分,發覺被告係另案詐欺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人,故予以逮捕,被告旋主動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帶回警局詢問,被告便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65頁參照)。可知被告本因詐欺通緝遭逮捕,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前,交出身上之毒品且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該當自首。自首雖僅屬得減輕其刑,但仍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構成自首,以致忽略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上訴人固未指謫於此,但本院考量有利被告之自首事實,認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仍是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遭法院判決有罪,且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致本案形式上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罪亦為施用毒品犯行。亦即,被告本段前述案件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手段相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的規定沒收,且該物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吸食器,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淨重0.0640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