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憲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應更正為「112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同為施用毒品罪,罪質、型態、手段均相同,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戕害個人健康,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包覆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1只,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見毒偵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白色結晶1袋 實稱毛重0.24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1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2月23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小對面之公廁,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街00號前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64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56
84)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1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