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869號、第2870號、第2871號、第2872號、第28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奕華犯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奕華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多與本案竊盜5罪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至於本案侵入住宅罪,則因犯罪類型不同,故認無庸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告訴人取回失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除告訴人郭南進、楊儒杰已取回自行車各1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一、瓦斯噴燈壹個、打火機壹支、鐵製菸灰缸壹個。
二、運動外套壹件、上衣肆件、七分褲壹件、運動短褲壹件(以
上均為Adidas牌)、Nike牌風衣壹件、DKNY牌長褲壹件、外
套壹件、襪子數雙。
三、電鑽壹支。
四、電動自行車壹台。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69號
第2870號
第2871號
第2872號
第2873號
被 告 邱奕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華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7月(4次),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確定;㈣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7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嗣經臺東地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5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
0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
凌晨1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
松山區慈祐里里辦公處」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李祖民所有、
置於桌上之瓦斯噴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打
火機1支(價值25元)、鐵製菸灰缸1個(價值180元),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
日凌晨2時35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前,持曬衣桿竊取韓蕎雨所有、懸掛於
屋簷上之Adidas牌運動外套1件(價值1萬2,800元)、外套1
件(價值3,500元)、Nike牌風衣1件(價值7,000元)、Adi
das牌上衣4件(價值共8,000元)、DKNY牌長褲1件(價值1,
200元)、Adidas牌七分褲1件(價值4,600元)、Adidas牌
運動短褲1件(價值3,800元)、襪子數雙(價值共699元)
,得手後均裝入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逃離現場。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07年10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分許間之
某時,徒手竊取郭南進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0
號前之折疊式自行車1臺(價值4,000元),並在上址門口,
持不明物體撬開郭南進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門鎖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
郭南進,旋接續竊取郭南進置於本案車輛內之電鑽1支(價
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
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間之某時,徒手竊取
顏嘉慧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之電動自行
車1臺(價值2萬1,000元),得手後旋牽引上開電動自行車
逃離現場。
㈤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5
日下午2時31分許,徒手竊取楊儒杰所有、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前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3萬元,同時
裝載價值3萬元之鋰電池及充電設備),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㈥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凌晨4時28分許,未
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和暘信邑」公寓大廈
(下稱本案大廈)含林柏全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同意
,擅自開啟本案大廈大廳1樓窗戶後攀爬入內,適為本案大
廈管理員發覺,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到場採得遺留於大
廳地板上之菸蒂1截,送鑑結果檢出與邱奕華同一DNA-STR型
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祖民、韓蕎雨、郭南進、楊儒杰、林柏全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⒈ 被告邱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 告訴人李祖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張 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⒈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 告訴人韓蕎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7張 ⒋ 被告現場模擬照片2張 ⒌ 聯邦國際租賃(股)公司107年10月30日(107)聯邦租管字第128號函暨汽車出租單各1份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⒈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 告訴人郭南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7張 ⒌ 被告現場模擬照片2張 ⒍ 聯邦國際租賃(股)公司107年10月30日(107)聯邦租管字第128號函暨汽車出租單各1份 ⒎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⒈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 證人即被害人顏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張 ⒋ 遭竊電動自行車之保證書1份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⒈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 告訴人楊儒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⒋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1張 ⒌ 遭竊電動自行車之照片2張 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⒈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 告訴人林柏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⒋ 現場照片20張 ⒌ 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⒍ 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已提高
罰金刑上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354條規定就罰金刑部分,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
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復予調整換算,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陸
續竊取告訴人郭南進住處前停放之折疊式自行車、本案車輛
內之電鑽,乃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出於竊取本案車輛內財物之
目的,而破壞該車門鎖,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述5次竊
盜罪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1次侵入住宅罪嫌
(即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告訴人李祖民、韓蕎雨、郭南進、楊儒杰、林柏全
、被害人顏嘉慧之財物(除告訴人郭南進之折疊式自行車及
告訴人楊儒杰之電動自行車外),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郭南進之折疊式自行車1臺、告訴人楊儒杰
之電動自行車1臺,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上開告訴人一節,
已據告訴人郭南進、楊儒杰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另涉犯竊盜未
遂罪嫌,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尚未開始搜尋財物即被
發現等語,核與告訴人林柏全於警詢時所指被告甫於108年7
月7日凌晨4時28分許侵入本案大廈,旋遭管理員發覺,遂於
同日凌晨4時29分許由另一扇窗戶竄逃離去之情節相符,是
被告既未著手實施搜索財物之行為,自不得逕以竊盜未遂或
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侵入住宅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