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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秀雄謝靜恒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提出上訴狀稱:「不服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於同年月27日本院接押時陳稱:上訴是因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97年5月27日訊問筆錄)。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一、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於強制工作完畢後,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羈押折抵二八七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㈠於附表㈠編號⒈⒉⒋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如附表㈡編號⒈所示之T型起子,以附表㈠編號⒈⒉⒋所示方法,破壞乙○○、丁○○、甲○○之自用小客車門鎖或汽車擋風玻璃後,竊取其等車內如附表㈠編號⒈⒉⒋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㈡於附表㈠編號⒊⒌⒏所示之時、地,以附表㈡編號⒉所示之汽車鑰匙破壞庚○○、郭幸華、戊○○之汽車車門門鎖後,竊取車內如附表㈠編號⒊⒌⒏所示財物。㈢於附表㈠編號⒎⒐所示之時、地,利用劉秀珍、己○○車門未上鎖,而竊取車內如附表㈠編號⒎⒐所示之財物。㈣於附表㈠編號⒍所示之時、地,以附表㈡編號⒉所示之鑰匙破壞附表㈠編號⒍所示之建物之前後門及門鎖之方式,侵入附表如㈠編號⒍所示之處,竊取如附表㈠編號⒍所示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㈤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路十三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工具,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三五號十五樓及臺北市○○區○○路四段二0七巷十五號之一等處起獲附表㈠所示之贓物,始知上情」等情,以被告所為,附表㈠編號⒈⒉⒋部分,係犯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㈠編號⒍部分,係犯同條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㈠編號⒊⒌⒎⒏⒐部分,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就上開九罪分論併罰。另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如附表㈠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至對於上訴人上開所稱原審量刑刑度過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查: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並在九十年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執行情形。分別在九十一年為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出獄後,又在短時間內再犯竊盜罪,其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尚不構成累犯),其二即為本件(含括九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欠缺健全之正確工作觀念,本件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強制被告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情,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核無量刑刑度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僅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 │所得財物 │被害人│ 罪 名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1 │ 970209 │臺北市松山│持T型起子 │衛星導航器│乙○○│攜帶兇器│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區○○○路│破壞車牌 │1台 │ │竊盜 │1條第1項│柒月。扣││ │ │4巷敦化國 │9736-DL號 │ │ │ │第3款 │案如附表││ │ │小側門旁 │自用小客車│ │ │ │ │㈡編號⒈││ │ │ │駕駛座車門│ │ │ │ │所示之物││ │ │ │車鎖 │ │ │ │ │沒收 │├──┼────┼─────┼─────┼─────┼───┼────┼────┼────┤│ 2 │ 970219 │桃園縣龍潭│持T型起子 │皮夾1只( │丁○○│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 │ │鄉○○路 │破壞車牌 │內有新臺幣│ │ │ │柒月。扣││ │ │416巷22弄2│6T-4292號 │200元及證 │ │ │ │案如附表││ │ │號前 │自用小客車│件 │ │ │ │㈡編號⒈││ │ │ │駕駛座車門│ │ │ │ │所示之物││ │ │ │車鎖 │ │ │ │ │沒收。 │├──┼────┼─────┼─────┼─────┼───┼────┼────┼────┤│ 3 │ 970221 │桃園縣中壢│持鑰匙破壞│食品、化妝│信特國│普通竊盜│刑法第 │有期徒刑││ │ │市○○路79│車牌號碼 │品 │際開發│ │320條第 │伍月。扣││ │ │號 │7E-2003號 │ │股份有│ │1項 │案如附表││ │ │ │自用小客車│ │限公司│ │ │㈡編號⒉││ │ │ │右前車門車│ │、許智│ │ │所示之物││ │ │ │鎖 │ │超 │ │ │沒收 │├──┼────┼─────┼─────┼─────┼───┼────┼────┼────┤│ 4 │ 970223 │臺北縣汐止│以T型起子 │衛星導航系│甲○○│攜帶兇器│刑法第 │有期徒刑││ │ │市○○○路│破壞車牌 │統1組、ETC│ │竊盜 │321條第1│柒月。扣││ │ │379號1樓前│U3-6767號 │1台、回數 │ │ │項第3款 │案如附表││ │ │ │自用小客車│票1本、SIM│ │ │ │㈡編號⒈││ │ │ │擋風玻璃 │卡1張 │ │ │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5 │ 970224 │臺北縣汐止│持鑰匙破壞│衛星導航系│郭幸華│普通竊盜│刑法第 │有期徒刑││ │ │市○○街 │車牌5B-358│統2台、ETC│ │ │320條第1│伍月。扣││ │ │885巷前 │0號自用小 │1台、行車 │ │ │項 │案如附表││ │ │ │客車右前車│電腦3台 │ │ │ │㈡編號⒉││ │ │ │門車鎖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6 │970224 │臺北縣汐止│持鑰匙破壞│電腦設備、│瑨達科│毀越門扇│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市○○○路│臺北縣汐止│高爾夫球具│技股份│及安全設│1條第1項│柒月。扣││ │ │300巷17號1│市○○○路│ │有限公│備竊盜 │第2款 │案如附表││ │ │樓 │300巷17 號│ │司、李│ │ │㈡編號⒉││ │ │ │1樓前後門 │ │長佳 │ │ │所示之物││ │ │ │及二處門鎖│ │ │ │ │沒收。 │├──┼────┼─────┼─────┼─────┼───┼────┼────┼────┤│ 7 │970301 │臺北市松山│車門未上鎖│車牌0725-Q│劉秀珍│普通竊盜│刑法第 │有期徒刑││ │ │區○○路四│ │C號自用小 │ │ │320 條第│伍月。 ││ │ │段204巷7弄│ │客貨車 │ │ │1項 │ ││ │ │21號前 │ │ │ │ │ │ │├──┼────┼─────┼─────┼─────┼───┼────┼────┼────┤│ 8 │970301 │臺北市南港│持鑰匙破壞│車用液晶螢│戊○○│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 │ │派出所旁 │車牌8D-235│幕1台、身 │ │ │ │伍月。扣││ │ │ │2 號自用小│分證1張、 │ │ │ │案如附表││ │ │ │客車前門車│申請書1張 │ │ │ │㈡編號⒉││ │ │ │鎖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9 │970302 │臺北市松山│車牌號碼 │行車電腦1 │己○○│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 │ │區○○路四│CA-7829 號│台、枕頭1 │ │ │ │伍月。 ││ │ │段195前 │自用小客車│個、毛毯1 │ │ │ │ ││ │ │ │車門未上鎖│件、抱枕1 │ │ │ │ ││ │ │ │ │個、眼鏡1 │ │ │ │ ││ │ │ │ │副、車主手│ │ │ │ ││ │ │ │ │冊1本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㈡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⒈ │ T型起子   │  1支   │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
│    │            │        │保管字第三六0號編號⒎│
├──┼──────┼────┼───────────┤
│ ⒉ │汽車鑰匙(  │  1支   │ 同上編號⒘           │
│    │N135型、鑰匙│        │                      │
│    │上有H字樣)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