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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記弘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定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定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承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審酌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4日為士林地檢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0/0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0/03/30 112/06/28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5/11 112/08/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21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7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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