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邵一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邵一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一雄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1至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執行卷第7至9頁)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松」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為(執行卷第21、124、167頁),又受刑人係於民國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密集犯附表所示各罪,足認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案件均具有關聯性,建議酌定有期徒刑3年以下等語(本院卷第31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邵一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2月 ⑤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日、同年月6日 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 109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15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1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等 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1月30日 112年8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25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